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捷
郭榮峰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毀損他人之電腦液晶螢幕,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郭榮峰無罪。
事實
一、周士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榮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周士捷(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竟仍不知悔改,因不明原因而與 蔡宗諺 (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 李無惑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之辦公室,由蔡宗諺及另三名男子自周士捷所攜帶手提袋內取出四支鋁棒,共同以鋁棒毆擊李無惑及敲擊上開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因而致李無惑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部擦傷(約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左側肘、前臂表淺擦傷二處(分別約四公分乘以五公分,約二乘以二公分)、左側肘部挫傷合併瘀傷、頭部損傷並頭皮挫傷(約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等傷害,並敲破上開辦公室內之損壞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因李無惑於遭圍毆過程中抱住蔡宗諺致蔡宗諺無法掙脫,其餘四人乃逃離現場,嗣經李無惑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蔡宗諺,並扣得蔡宗諺所持用之鋁棒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無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士捷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周士捷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手持蔡宗諺交付之手
提袋,而與蔡宗諺及其餘三名男子一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內,蔡宗諺與其餘三名男子持鋁棒共同毆擊告訴人及敲擊上開辦公室內之辦公設備,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壞電腦液晶螢幕一臺,且其為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戊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係蔡宗諺請伊陪同去談事情,伊才與蔡宗諺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辦公室,蔡宗諺有交給伊一個手提袋,伊並不知道手提袋內裝何物,而到了告訴人上開辦公室,蔡宗諺要伊將手提袋交還,僅蔡宗諺自伊持有之手提袋內取出鋁棒,另有一群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打,伊很緊張,就先跑了,伊並無參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及犯意,且另一群不認識之人持用鋁棒並非自其伊持往之手提袋內取出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說
有事要找伊討論,由伊配偶接聽並很禮貌表示伊等下要出門,但因對方說有很重要事情要談,希望伊等一下,伊即在辦公室大廳等待,過了十幾分鐘左右,進來五個人,其中一個帶包包的人把包包擺在大廳,其他人就去包包裡拿出鋁棒,對辦公室的同事叫:「不要動,沒有其他人的事,不過你們應該知道什麼事吧!」接著拿鋁棒的人就開始砸公司,此時還未毆打伊,後來五人其中一人(是哪一個人,伊已經不記得了)指著伊說:「這個就是李無惑!」,其他人就圍過來用鋁棒打伊,伊只記得被四、五個人圍起來打,很混亂,伊有反擊在伊前方之人,也有拿椅子抵抗,伊記得在伊後面的人用閩南語說:「你還敢反擊!」伊的頭就被打了幾下,伊在被毆打過程中本能性地去抓一個正在打伊的人,就是蔡宗諺,並攀在蔡宗諺身上,蔡宗諺背著伊還想跑,但因被伊絆住而跌倒,其他四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而案發當天行為人搭乘電梯至告訴人辦公室及逃離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士捷(即勘驗筆錄記載之戊男)、蔡宗諺(即勘驗筆錄記載之丙男)與其餘三名男子(即勘驗筆錄記載之甲男、乙男、 丁男 ,下稱甲男、乙男、丁男)一同自告訴人上址辦公室所在大樓大門步行魚貫進入,甲男、乙男、丁男均未手持任何物品,被告周士捷手持一手提袋,蔡宗諺則手持鴨舌帽,在進入大樓前往電梯門過程,甲男抬頭看向該棟大樓一樓處設置之之招牌,並舉右手一指,蔡宗諺、丁男即抬頭看向招牌處,期間有交談聲,但無法判斷為何人之交談聲,之後由乙男按壓電梯移動之按鈕,甲男、乙男、蔡宗諺、丁男及被告周士捷即依序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僅蔡宗諺按壓電梯樓層鈕,其餘四人均未按壓電梯樓層鈕,亦未檢視電梯樓層鈕是否顯示其欲前往之樓層,待電梯門打開後,甲男、乙男、被告周士捷、丁男、蔡宗諺即依序離開電梯(此時電梯內之[04][電梯2]監視器顯示為十六時十二分三十三秒);於告訴人辦公室所在大樓入口處[07][櫃臺A]監視器顯示為十六時十三分四十九秒起,樓梯間傳出男子聲音,乙男、被告周士捷、丁男、甲男依序自樓梯間跑出往大門跑,乙男右手手持淺色棍子跑出樓梯間進出門後即往後看;跑在乙男後之被告周士捷手持手提袋並推擠乙男;丁男則口戴口罩、右手持深色棍子跑出樓梯間進出門;甲男則右手持深色棍子跑出樓梯間進出門,可看見甲男嘴巴在動,且從監視器顯示為十六時十三分四十九秒起至乙男、被告周士捷、丁男、甲男跑出監視器畫面後,陸續有男子聲音從樓梯間進出門傳出,可聽到男子聲說:「...幹您娘(...代表聽不清楚之部分)」(閩南語)、有名男子說:「○○(○○代表聽不清楚是說誰)被人抓住不行啦!」(閩南語)、另名男子說:「走啦」(閩南語),其中上開「○○(○○代表聽不清楚是說誰)被人抓住不行啦!」(閩南語)係於甲男跑過畫面時所錄到之聲音,上開:「走啦」(閩南語)則係於甲男跑過畫面後錄到之聲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參,由甲男、乙男、蔡宗諺、丁男及被告周士捷等五人魚貫進入告訴人上開辦公室所在大樓搭乘電梯之過程及乙男、被告周士捷、丁男、甲男依序自樓梯間跑出往大門逃離現場及期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之五名男子(即甲男、乙男、蔡宗諺、丁男及被告周士捷)係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況由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甲男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時係頭戴鴨舌帽、身穿PUMA圖樣短袖深色上衣、未背背包,亦未手持任何物品,其身上並無足夠且適當之位置得以藏放其事後逃離現場所持之深色棍子而不被發現,亦足佐告訴人上開關於持鋁棒毆打其之男子均係由被告周士捷所提之手提袋取出之陳述為真,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本案被告周士捷與甲男、乙男、蔡宗諺、丁男係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毆傷告訴人及損壞電腦液晶螢幕一臺等語,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周士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及證人蔡宗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與其他三名男子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蔡宗諺委請被告周士捷所提手提袋內僅一支鋁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⑵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周士捷所犯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宗諺及其餘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士捷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士捷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周士捷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其餘四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恣意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物品毀損,另斟酌蔡宗諺於另案審理(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號案件)時坦白承認犯行而經本院就傷害、毀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比,顯有區別而有必要論以被告周士捷較重之刑度,且檢察官亦求處本院判處較蔡宗諺較重之刑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周士捷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士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不就被告周士捷經本院宣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鋁棒一支,係共犯蔡宗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士捷、郭榮峰因不明原因,與蔡宗諺(業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及綽號「阿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彼此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許,攜持鋁質球棒多支,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李無惑之辦公室,共同以球棒毆擊李無惑,致李無惑臉部、頸部、頭皮、左側肘部、左前臂、腕部、背部多處分別受有擦傷、瘀傷、挫傷、表淺損傷等傷害;郭榮峰、周士捷與蔡宗諺等人當場又共同以球棒敲打百鑫公司辦公室內桌椅器具,其中電腦液晶螢幕一台遭敲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百鑫公司及李無惑。不久郭榮峰等人擔心有人報警,即分頭逃逸,而蔡宗諺逃跑不及,遭李無惑會同公司職員將其攔下而交由到場警方逮捕,並扣得前述為其等所有之鋁棒一支,因認被告郭榮峰亦涉犯共同傷害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郭榮峰涉犯本案傷害、毀損之犯行,係以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其依據,惟被告郭榮峰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於案發時間,伊並未前往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無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就案發當時蔡宗諺
以外其餘四名男子之體型及特徵,在案發當時應該還記得,可是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記憶,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提及毆打伊之男子之中,有一名身材壯碩戴眼鏡、二名高瘦戴口罩、一名較矮小穿連帽外套及蔡宗諺之特徵及狀況,均是依據當時記憶回答的;另於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去指認周士捷、郭榮峰時,係依據當時之記憶做指認,但現在除蔡宗諺外,因樣貌均已改變,已經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毆打伊之人,伊之前於警詢中提及壯碩、戴眼鏡之人是否為在庭之郭榮峰,伊也想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惟比對本院勘驗案發當天行為人搭乘電梯至告訴人辦公室及逃離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當時步行進入告訴人所在大樓電梯之五名男子,僅乙男戴口罩、丁男戴深色眼鏡;案發當時自樓梯間逃離之四名男子,僅乙男及丁男戴口罩,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據,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中所提及行為人包括一名身材壯碩戴眼鏡之人與二名高瘦戴口罩之人為不同之人等部分,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即丁男同時戴眼鏡及口罩之內容有違,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畫面之結果,亦無法辨別被告郭榮峰是否即為甲男、乙男或丁男,且本院復曾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可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進行臉部比對,亦均因監視器畫面本身之品質以致無法進行鑑識,況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天行為人搭乘電梯至告訴人辦公室及逃離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士捷、蔡宗諺及其餘三名男子搭乘電梯至告訴人辦公室所在樓層後離開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十六時十二分三十三秒(即電梯內之[04][電梯2]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被告周士捷與其餘三名男子自樓梯間逃離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則為十六時十三分四十九秒至十六時十四分(即[07][櫃臺A]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期間僅相距一分多,則在告訴人經歷本案遭毆打之短暫及混亂時空中,告訴人是否能正確無誤之辨別及記憶其本不認識之行為人為何人,實屬可疑,更遑論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過二月後前往警察局製作之指認筆錄,再觀諸檢察官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周士捷於案發時設籍在被告郭榮峰戶籍址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連結被告郭榮峰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郭榮峰確有參與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之心證。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郭榮峰確有
傷害、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榮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郭榮峰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