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代理人 方怡雅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雲珍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3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准予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09元,異議人清償比例僅8.6%,異議人債權總額為697萬1793元,債權總額與分配金額間相差甚鉅,償還率實屬過低,未符公平正義原則,另相對人為民國0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之久,相對人於此期間尚有工作能力,收入部分仍可作為清償還款,則其還款期間僅6年,清償總額僅71萬3448元,對異議人實屬不公,顯然過度犧牲債權人權益,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分72期清償,合計6年,每期清償9909元,清償總額為71萬3448元,償還成數為
8.6%,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相對人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
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臺北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101、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309至314、322至329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萬5000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3500元,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為:2萬5000元+3500元=2萬8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與女兒之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與同住之人分擔額1000元、房屋租金與同住之人分擔額2000元、健保費279元、勞保費338元、電話費541元、醫療費781元、網路費233元、第四台費170元、女兒健保費749元、女兒扶養費3500元,總計為1萬8591元(計算式為:9000元+1000元+2000元+279元+338元+541元+781元+233元+170元+749元+3500元=1萬8591元),又相對人女兒 黃詩雅 患有強迫症,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46、184、185頁),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況且,扣除其個人健保費279元、勞保費338元、女兒健保費749元、扶養費350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每月必要生活消費支出為1萬3725元,未逾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實屬合理,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每月所得數額2萬8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8591元後之餘額為9909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8.6%,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為51年次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之久,相對人於此期間尚有工作能力,收入部分仍可作為清償還款,還款時間僅6年,對異議人實屬不公云云。惟查,相對人係00年生,固現值中壯年,然因有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180頁),找尋工作已屬不易,又因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日後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相對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又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債務人儘速清理債務,以重啟經濟生活之意。本件查無前開條款但書之情形,故異議人以相對人還款時間僅6年為異議事由,亦屬無據。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所聘請之律師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律師,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收入狀況後,認相對人有經濟上之困難而予以扶助,律師費用之支出均由過庫支應,非相對人自行支出,故異議人以相對人聘請律師為異議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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