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73號原告 葉理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鍾沛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店面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3,200元,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按期給付。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備料施作,但當原告按契約期程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百般推託,並要求原告盡快施作,且承諾承攬報酬未來會如數給付。原告基於誠信遂依約進行工程。詎料,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以公司設立過程不順遂為由,要求原告減收承攬報酬,雙方幾經協調,終在民國102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給付原告和解金額177,800元,如屆時不給付,則應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即783,200元)。孰料被告屆期仍不給付且避不見面。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爭執既訂有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未履行約定即應給付783,200元與原告。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0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乙方(按即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後(雙方同意和解之總金額為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扣除前已交付之貳拾萬元),雙方就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樓房屋裝修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如乙方逾期未履行,乙方承諾給付甲方原約定工程款之全部(即柒拾捌萬叁仟貳佰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惟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乙方
(按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後(雙方同意和解之總金額為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扣除前已交付之貳拾萬元),雙方就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樓房屋裝修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如乙方逾期未履行,乙方承諾給付甲方原約定工程款之全部(即柒拾捌萬叁仟貳佰元)」。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全部完工,原告本無從領取全部之工程款,故上開就被告未於102年3月21日履行給付和解金額時之約定,僅在確認原告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並非另行創造原告新的請求權,亦即該約定僅在確立兩造間之承攬報酬金額,並同意原告得於未施工完畢之情形下領取全額工程款,而無另行創立請求權之效力,否則原告於全部施工完畢時,僅得領取原約定數額之工程款,於未完工之情形下,反得領取超過原約定工程款之數額,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報酬200,000元。從而,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但既應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583,200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僅於請求被告給付583,200元,即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