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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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陳濬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紹興 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路口處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報請處理,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63,000元(含稅)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3,000元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清償原告1,663,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為伊應負百分之百責任並無意見,因本件肇事因素係伊所駕駛車輛撞到在前面系爭車輛。伊對於1,663,000元修復費用用零件計算折舊無意見,惟仍認原告提出帳單項目金額過高,且項目很多,無所不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產物保險,於保險期間之100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彭紹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路口處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共計修復費用為1,663,000元(含稅),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並同意原告將理賠金1,663,000元支付與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已給付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600號卷第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3,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仍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為抗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保險金1,663,000元與被保險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昌一汽車股份有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1,663,000元(含稅),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6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5月,至100年11月20日車禍撞毀時,間隔約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356,177元【計算式:1,663,000-(1,663,000×0.369×6/12)=1,356,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56,177元。
3.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56,177元。被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其空言辯以上情,即非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6,177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