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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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告 徐詹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啟智 於民國89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詎黃啟智自89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依約本件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
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將上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被告徐詹阿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啟智向合作金庫公司借款,尚有本金200萬元未為清償,已論述如上,而渠等就利息約定並未較法定利率為高,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計算,且該利息之約定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自屬有效,被告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原告於97年12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後,並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故合作金庫公司銀行對黃啟智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黃啟智發生效力。
(三)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啟智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黃啟智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育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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