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耀堂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以電話簽注「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依序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即簽中所開6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每百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俗稱2星)、如簽中其中3號每佰元可得57000元之彩金(俗稱3星),如簽中其中4號每佰元可得570000元之彩金(俗稱4星)另如簽中特別號碼可得3600元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全歸李耀堂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李耀堂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得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倍數表1張(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6張及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倍數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晚上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高秀足 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招攬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敗壞社會風氣,應值非難,然考量其為警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接受賭客之簽注金額約40餘萬元(參警卷第3頁),被告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注單1包及倍數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壹台│├──┼────────────┼────┤│2│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台│├──┼────────────┼────┤│3│計算機│壹台│├──┼────────────┼────┤│4│六合彩簽注單│壹包│├──┼────────────┼────┤│5│倍數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