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陳智全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陳豪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由該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5月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9住處,食用以米酒烹調之燒酒雞數碗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食用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85公里800公尺北向處,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法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