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之機車引道時,因面容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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