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0天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而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自96年12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期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計付,第3期起至第84期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77(2.24%+7.77%=10.01%)計付,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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