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參貳 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被告張譯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932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4008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譯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932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66號鑑驗書存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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