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職業證明文件等件為證,然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㈡收養人丁○○之最新戶籍謄本。㈢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甲○○、生母戊○○之身分證明文件。㈣收養人丁○○、乙○○與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甲○○、生母戊○○間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文件係於國外作成,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㈤本件收養已符合緬甸國法律之證明文件(如收養登記證、法院裁判書、緬甸國收養法規等),該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㈥收養人丁○○之健康證明文件、最新年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㈦收養人乙○○之健康證明文件、最新年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文件、財產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