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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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汶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汶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作為廣告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惟未為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0號被告陳星汶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汶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路○○○○○○○○號「ocean2165」開設之「Ficeball」賣場,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公司)之同意,張貼菲洛公司製作之「電動模甲機」美術著作5張作為販售二手電動磨甲機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上網閱覽,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公司處所上網閱覽,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賀珺琪 警詢、偵訊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侵權蝦皮廣告網頁擷圖、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原始圖檔、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非法公開傳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