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芳
陳漢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芳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鑰匙貳支及遙控器貳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芳與陳漢清於民國111年7月31日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號前時,因見 曾明 炫泥醉倒臥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竊取 曾明炫 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鑰匙2支(價值各50元、1,200元)及遙控器2把(價值各800元、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明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明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漢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被告陳漢清立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芳、陳漢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世芳、陳漢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林世芳、陳漢清因見告訴人醉倒在地,竟貪圖己
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陳漢清於109年間有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漢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人力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世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世芳、陳漢清共同竊得之現金800元、鑰匙2支及遙控
器2把,屬犯罪所得,經被告林世芳、陳漢清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應認係被告林世芳、陳漢清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林世芳、陳漢清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