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7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754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江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於110年10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78%】(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7月12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始終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47,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47,242元江秀美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2日止年息12.78%001247,242元江秀美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2日止年息15%001247,242元江秀美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