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葉昱葶 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且置物箱內有附表所示財物,此置物箱因故障而無法上鎖。
嗣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5時13分,徒手打開前述機車置物箱取走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勝源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昱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交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非無悔意。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6部分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2口罩49個3維他命C1罐4黑色皮夾1個5葉昱葶之健保卡1張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7MK淡粉色斜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8葉昱葶之駕照1張已發還被害人9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已發還被害人10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