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韋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提供由宅配人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之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以不知情之 張彥文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Lalamove」網路APP平台註冊為會員後,再於111年2月15日6時25分許,利用該會員帳號在該APP發出一筆內容為「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送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訂單備註:幫忙代墊公司餐費2,000元,訂餐會有公司章,到北投跟會計小姐收,我會告知您」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經「Lalamove」外送員 陳智偉 接單後,郭韋辰即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智偉聯繫收貨事宜,告知陳智偉需代墊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韋辰並先支付運費300元予陳智偉,致陳智偉陷於錯誤,誤認其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後,收件人將於貨物送達時給付其所代墊之貨款,而於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郭韋辰收取包裹時,交付代墊款3,000元予郭韋辰。嗣陳智偉將包裹送至指定之送件地址時,無人前來取貨,經撥打訂單上之寄件人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陳智偉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郭韋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述。
㈢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截圖1紙、託運物品
照片1張、訂單資料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核被告郭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其於110年間即以相同手法行詐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錢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智偉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智偉詐得之款項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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