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本件被告蔡文龍僅因不滿告訴人 豐忠勇 告知騎樓不能騎車,竟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木柄手斧舉高對告訴人恫稱:「要作什麼(台語)」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構成累犯。然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之情,於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手持之木柄手斧1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88號被告蔡文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88水餃店前騎樓前,因遭豐忠勇告知騎樓不能騎車而心生不滿,竟就將機車停放在旁,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木柄手斧舉高,對豐忠勇恫稱「不然你是要怎樣?」(台語)等語,豐忠勇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上開水餃店老闆見狀稱「要作什麼」(台語)等語,蔡文龍始將手斧放回機車置物箱騎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案經豐忠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豐忠勇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