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因故急需現金週轉,經由賴 四洋 介紹,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認識甲○○,欲向甲○○調現,由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之支票二紙(分別為票號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票號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金額十萬八千元),並以第二張支票為第一張支票之擔保,交由甲○○前往調現一張支票之金額。詎甲○○應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僅以一張支票調現,竟以上開支票二紙向 邱岦宏 (已改名為 邱泓源 )借得現金九萬五千元(因先預扣利息)後,予以侵吞入己,擅自將錢再轉借 賴四洋 ,藉以賺取利息牟利,並向丙○○推託稱款項已經匯了等語。事後上開二張支票陸續到期,丙○○不願繳納票款而退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 李德東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之行為已達於侵占之程度,自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已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不無可議之處,既經被告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罪,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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