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柳錦城
被 告 柳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47之18
地號土地,被告在原共有土地上建造門牌編號為嘉義縣竹崎
鄉龍山村水尾仔13之3號鋼筋混泥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嗣上開土地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同段247之2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過程中,因系爭房屋坐落於
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兩造乃於民國95年3月8日達成協議
,約定分割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使用至100年6月15日止,
其後系爭房屋即歸原告使用,被告不得使用,惟迄今被告仍
占有系爭房屋(房屋目前不堪居住已有多年),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立協議,而依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
於100年6月15日以後要如何使用、是否保留或拆除,均由原
告自行決定,與伊無關,又系爭房屋自100年6月15日以後均
係原告在使用,伊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伊不反對原告拆除系
爭房屋,但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後將門牌交付被告至戶政單位
辦理銷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
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
之權能,讓與人自已失去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80年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原始起造,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因兩造
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
上,兩造乃於95年3月8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就系爭房屋由兩
造共同使用至100年6月15日,其後即全部歸原告使用,被告
不得使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上開合約書所載,系爭房屋
於100年6月15日之後全部歸原告使用之真意為何?即原告僅
有使用權或亦取得處分權限一節,原告自陳係指該時點以後
系爭房屋即歸伊所有,伊伊全權處理等語,而被告亦陳稱依
合約書約定,則該時點之後系爭房屋如何使用、是否保留或
拆除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伊無權利主張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探求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
應可認系爭房屋雖為被告原始起造,惟嗣已因系爭合約書之
簽立,兩造合意於100年6月15日過後系爭房屋即歸原告所有
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又依上開說明,雖系爭房屋因
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已因被告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反之,被告亦因此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限,是原告請求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約定,而由原告自100年6月
16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自行決定是否
拆除,被告則無拆除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提出之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