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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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耀南
複代理人 顏維劭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之業務員即證人 謝麗芬 為其業績,鼓動原告女友即證人
譚喬文 於民國97年6月2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康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A型)(
下稱終身醫療保單)」保險及「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
險(養老險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證人謝麗芬並預先代繳納保費新臺
幣(下同)167,000元,約由證人譚喬文日後再慢慢償還,
嗣原告以證人譚喬文帳戶陸續繳還上開保費後,經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非原告
之簽名筆跡,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訂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
約即違反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乃被告即無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可向原告收取保費。經核,就終身醫療保單部
分:原告自97年6月起,在97年度共繳納24,211元,加上98
年度所繳交的6次保險費共12,780元,總共繳交36,991元;
就養老險保單部分:原告97年度共繳納142,610元,98年繳
交71,304元,總共213,914元;二者合計,原告總繳交之保
費為250,905元,扣除保險業務員退佣21,500元後,原告尚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費229,405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2號判決中,當事人雙方並未就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爭點加以攻防,則於本訴中就該爭點加以
爭執,並無違禁反言原則。又原告告雖事後追認系爭保險契
約並共實際給付229,405元,但不得使自始無效的保險契約
變成有效。況系爭契約因證人謝麗芬為業績代簽要保人,又
不載明代訂之意旨,如仍認為其保險契約成立,將使保險法
第46條將形同具文。
㈡被告則以:
原告於本案之主張與其於本院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2號案中
的主張截然不同,因原告於上開案件中表示系爭2份保險契
約乃伊於97年6月28日與被告所簽訂,伊陸續繳交保費共22
萬餘元,伊因疾病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然
原告於上開案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然其敗訴定讞
案後,卻稱系爭契約非其所簽訂,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之主
張前後迴異,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簽
訂,且按期繳交保險費,顯然原告知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
之內容,且有維持保險契約效力之意願,由此可知,縱要保
書非由原告親簽,亦是原告授權他人簽署,兩造間就系爭保
險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且
有效力乙節,乃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之主張,上開案件係以此
為前提要件進行審判。固然業經雙方攻防之重要爭點應禁反
言,但雙方不爭執之前提要件,並非未經雙方攻防,而係雙
方不爭執,無攻防必要;舉重明輕,更應禁反言。再者,本
件要保書上原告之署押是否原告親簽,或原告囑他人簽署,
被告不知情,然依原告於上開99年中保險簡字第22號案件之
主張,及其歷年繳交保費之事實觀之,該署押若非原告親簽
,亦係原告囑他人代簽,該代簽之他人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
(使者、機關),要無「代理」可言,此項簽名因原告授權
機關簽名而生效,無所謂須載明代訂之意旨始生效力之問題
。再者,原告主張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應屬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代原告簽名」在
法理上可評價為「代理」,本件代理人(不論何人)之簽
名顯經原告同意,無違原告投保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成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立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曾依約繳付保費,其中就
終身醫療保單部分:原告自97年6月起,在97年度繳納24,21
1元、98年度繳交6次保費共12,780元,共36,991元;就養老
險保單部分:原告97年度繳交142,610元,98年度繳交71,30
4元,共213,914元;二者合計,原告總繳交保費250,905元
,扣除退佣21,500元後,原告繳納總額計229,405元,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上開二保單影本、轉帳明細表、保險費繳納
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應係真實,合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亦非由
其授權代理之人表示代理之意所簽訂,自屬無效,故被告向
原告受取保費自屬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茲本件唯因審究者闕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經查:
⑴按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第246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等
判決固認: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
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
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
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然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則為:保險法第21條
、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
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
,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
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
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
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
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等語。本件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旋即依約繳付保費,被告並已交付
上開二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使採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第246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
984號等判決之見解,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未
合法成立。
⑵其次,目前市面上之保險契約大多由保險公司所屬之保險業
務員招攬而成,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
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
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未經其本人親自簽名云云。惟上開要保書之性質僅係原
告向被告投保之要約行為,縱原告確未於各該要保書簽名,
然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要保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
意思,被告並承諾承保,並進而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收
受,原告並據以繳交幾近二年度之保費,嗣更據以辦理保費
繳納方式自98年6月28日起變更為月繳之方式,有上開二保
單批註欄之記載可證,是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已因原告要約
投保、被告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而成立,應
堪認定。又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係被告事先印製由所屬保
險業務員交付予有意投保之客戶之制式文件,故上開保險契
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下方記載「以上簽名欄,要保人、被
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填寫」,其用意應僅在確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確係有意投保,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且保存證
據,有利於事後之舉證而已,並非雙方約定投保人之要保行
為需親自簽名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自簽名
,致契約不成立等語,尚非可採。
⑶再按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
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即為「簽名之代行」。本件原告雖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該名代其簽名者,亦未依保
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
。查證人譚喬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法官問:原告這
件是怎麼辦的?)都是謝麗芬全權處理。」、「(法官問:
你有跟原告談過這件事?)我是97年才告訴原告,說用他的
名義辦這件。」、「(法官問:原告之前有同意你用他的名
義辦保險或類似的事情?)我有跟他講,但他不能接受,但
我出於好意,想說我花錢幫他繳保險,他應該不會有意見,
所以就用他的名義辦。」、「(法官問:所以就把你的意思
交代謝麗芬去完成?)對。」等語,而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係
由其負責與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謝麗芬接洽,然查原告於10
0年9月20日書狀中自承其事後有予追認,並按約繳付保費等
語,嗣原告果亦有繳付保費之事實,有如前述,甚者,原告
尚曾主張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而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案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2號審
理在案,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均可見原告縱未
於事前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然亦已於事後追認系爭保險
契約,則無論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究係證人譚喬文或
謝麗芬,抑或係其他人所為,其之所為既經原告予以承認,
原告復並因此主張契約權利,自堪信該代簽者確係基於原告
本人之授權,則揆諸首開說明,該代簽者之所為既係基於原
告授權,直接以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為「簽
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為無效,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尚有理
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因而依民法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交之保費229,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