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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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在急需現金週轉之情況下,於民國96年2月9日經由訴外人 張世忠 介紹向被告借錢周轉困境,原告與訴外人張世忠並共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2月10日,票號TH06057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84、284-1、284-2、284-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800,000元的抵押權供擔保,豈料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金額設定為1,800,000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於完成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即將800,000元之現金交付與原告,另外700,0
00元則係借給訴外人張世忠,原告並主張該700,000自始至終都是由訴外人張世忠借用並保管,且提出訴外人張世忠所簽立保管條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4張為憑,認為原告既從未向被告或訴外人張世忠拿取或借用該筆由訴外人張世忠代為保管之700,000元,則該筆700,000元債務不應由原告承擔。再者,原告於96年9月5日從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用以償還上開借款本金,至此原告對被告之實際欠款僅剩500,000元;詎被告明知此情,竟仍以原告尚欠債務1,8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乃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惟事實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且業已償還其中300,000元本金,目前實際欠款應為500,000元,被告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1號甲○○與乙○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固稱被告僅交付其800,000元,然原告卻與訴外人張世忠於96年2月9日共同書立具領1,500,000元借款之借據1紙給被告,且原告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面額為90,000元,均係以本金1,500,000元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再者,上述1,500,000元之款項係由原告親自收取後始立借據與被告,並交付面額為90,000元之利息支票給被告,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1,500,000元之借貸關係,縱使原告將其中700,000元轉付與訴外人張世忠,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世忠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悉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稱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實無可採。又兩造就上開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每期90,000元,而原告借款後自96年6月9日起即未支付利息,故迄97年1月9日止共計8個月,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已達720,000元,但此期間原告僅陸續給付被告25,000元、30,000及300,000元共3次利息,尚欠365,000元利息未付,故原告雖稱其中300,000元之匯款係清償本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300,000元之匯款僅能充為利息,不能先抵償本金,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此外,本件系爭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因借款本金為1,500,000元,為擔保利息等相關費用,故以借款金額加計2成即1,8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關文件、資料亦係由原告提供交由地政士辦理登記,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原告並無異議,迄至被告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始稱其不知情,委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與訴外人張世忠共同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被告持前揭借據及本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被告乃持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復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其餘700,000元係訴外人張世忠所借,其與被告僅合意設定800,000元之限額抵押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二)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前,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上述強制執行之程序?本院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非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況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96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曾簽立借據1紙交付予被告,其上記載「茲收到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文字,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忠在具收人欄位上個別簽名確認無誤,則依前揭借據文義觀之,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忠係共同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並各自對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參以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附於系爭執行事卷宗可稽,其於借款時已43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悉其須依借據內容負擔還款責任暨簽收借據表徵之法律意義,倘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原告又豈願在借據上簽名而憑白揹負額外之鉅額借款債務?再者,原告雖主張借款1,500,000元中,其中700,000元係由訴外人張世忠所借等語,並提出保管條影本1紙附卷為憑,惟觀諸該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張世忠於96年2月未經甲○○同意,私下將李先生貸款70萬元挪為己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依該保管條所載內容觀之,訴外人張世忠因將原告所借款項700,000萬元挪為己用,故乃簽立上開保管條並簽發面額共計700,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做為還款憑據,由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張世忠二人之間,主觀上咸認保管條上所載之700,000萬元係原告所有之款項。則原告於本院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其餘700,000元係訴外人張世忠向被告所借云云,與被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及原告提出之保管條內容皆屬不符,尚難憑採。基上,被告主張於96年2月9日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應屬可採。則本件兩造間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乙情,既經認定,是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借款本金為1,500,000元,為擔保利息等相關費用,故以借款金額加計2成即1,8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
(五)況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一再主張其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嗣後已還款300,000元,故僅欠被告借款500,000元等語。姑不論原告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5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00,000元,抑不論原告已給付之300,000元款項究竟係抵充本金或利息,惟就原告尚未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且尚欠被告至少5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無訛,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自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則在本件原告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獲全部滿足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至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300,000元款項,究生清償本金之效力抑或僅抵充利息乙節,因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事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自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故原告應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時,主張減少被告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且已清償300,000元,僅欠被告500,000元借款,據此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參酌借據及保管條內容與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兩造乃合意約定1,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應為可採,且原告縱已給付被告300,000元,惟上開借款迄今尚完全清償完畢,則抵押債權既未全部受償,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須擔保全部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獲全部滿足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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