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2段287號,惟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5、6天,即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2段287號,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5、6天,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三大隊台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蔡政雄 證述綦詳(詳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8年1月8日入境來臺,迄今未再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3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7190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7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2段287號,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戶籍地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僅數日即離家出走,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半年,其人現仍在臺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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