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9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89%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9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6萬989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自96年10月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是原告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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