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台26線與屏199線交岔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原裁決書漏誤載為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26線與屏199線交岔路口,遭員警舉發拒絕過磅,然異議人經此路段一公里內並無地磅,且未拒絕過磅,監理機關裁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是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台26線與屏199線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麻監裁罰字第75-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郭漢林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日在現場情形如何?)當日中午十二點到十四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與 朱之輝 二人共同執勤,有開巡邏車,在車城分駐所前面是屬於台二十六線十四點三公里處執行勤務。」、「(當時異議人有無拒絕過磅?)當時 朱巡佐 有要求異議人去過磅,但是異議人拒絕過磅,其拒絕過磅之理由為何,我並不清楚...」、「(你們稽查地點附近一公里有無過磅處?)沒有。往前走要到楓港才有過磅處,往後在台二十六線二十點六公里處,驛站加油站前有一處私人的地磅,另外在驛站加油站附近,仁壽派出所前有一處農會之地磅,但是距離舉發地點亦超過一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三十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恆警交裁字第0980005152號函檢附之警方攔停告發處(台26線十四.三公里車城分駐所前)及地磅處所(台26線二十.六公里驛站加油站前)現場照片各一幀、標示圖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段於一公里範圍內均無設有地磅處所,且與本件違規地點(台26線十四.三公里)距離最近之地磅站係位於驛站加油站前(台26線二十.六公里),與本件舉發地點距離已顯逾一公里。
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並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甚明,則異議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裁處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移送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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