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納逾期手續費,被告截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35,031元(其中本金131,637元、循環利息2,144元、違約金1,250元),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
5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533,458元(其中本金533,093元、違約金36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