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本票陸張、讓渡證書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洪秀蓉 為朋友關係,甲○○並於民國93年間透過洪秀蓉結識當時與洪秀蓉交往之乙○○,詎甲○○竟邀集任職某不詳債權處理公司綽號「 唐宇 」之男子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臺中薑母鴨店」門口,以乙○○應清償洪秀蓉所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150,000元債務為由,要求正在店內與 蔡紋綺 用餐之乙○○交付150,000元,否則將找乙○○家人解決此事,經其拒絕後,其中1名男子即以手插在胸前外套內向乙○○告稱:「現在我是用請的,如果不跟我們走待會就不好看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即由該名男子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南市○○路○段○○○號「EZPUB」內,與甲○○等人商討債務問題,期間其中一名男子並以其所戴軟質帽子拍打乙○○頭部,逼迫乙○○簽發每張面額20,000元之本票6張(票據號碼按數字順序為265381號至265386號,發票日按時間先後為96年7月2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5日、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及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後,要求乙○○以30,000元將車贖回,並由綽號「唐宇」之男子將該車駛離後藏放於不詳地點,而由甲○○持有該車之鑰匙,嗣因乙○○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述本票6張及讓渡證書1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蔡紋綺、洪秀蓉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每張面額20,000元之本票6張(票據號碼按數字順序為265381號至265386號,發票日按時間先後為96年7月2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5日、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綽號「唐宇」之姓名不詳男子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恐嚇行為,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其所得之財物不多,且未對被害人有實際傷害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本票6張(發票人均為被害人乙○○,票據號碼按數字順序為265381號至265386號,發票日按時間先後為96年7月2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5日、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