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南縣被告辛○○○住臺南縣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告丁○○住臺南縣
居臺南市甲○住臺南縣訴訟代理人壬○○住同上被告己○○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六三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七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五點0三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九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四0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丙○○應有部分四0三八分之一九六二、被告乙○○應有部分四0三八分之二0七六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被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三0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九九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六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0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636.3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07號,面積264.5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被告丙○○、乙○○、丁○○並以,請求依照丙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被告己○○則以,請求依照丙方案予以分割,但如果拆到所有房屋時則應予補償等語。被告甲○則以,請求依照丙方案予以分割,但依丙方案分配者,所分在中山路旁之共有人其價值較高,而被告甲○卻分配至系爭1006號商業區土地之最裡面,且面臨所有房屋被拆除之結果,對被告甲○並不公平,應送鑑價請求價值之補貼等語。被告辛○○○則以,請求依照乙方案分割,假使要採用丙分割方案,則請求要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揆之前揭法文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006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系爭1007號土地則編定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審卷第99頁),是該2筆土地使用性質並不相同,依前揭法文說明,本件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1006號土地略呈四方形狀,系爭1007號土地則略呈梯形狀,上開2筆土地相互接鄰,系爭1006號土地西側緊鄰台19線公路為20公尺寬省道,系爭
2筆土地北側則緊鄰同段1005號土地,該1005號土地北側亦鄰有同段1004號、1003號土地,至於系爭1007號土地東側則有同段1005號、1001號土地,同段1005號土地東側則有1002號土地,該1001、1002、1003、1004、1005號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其上舖設有柏油路面,均為4公尺計畫道路。至於系爭2筆土地南側則為他人土地,目前可供人員行走其上暨土地使用現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足稽(本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且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現況圖附卷可憑(本審卷第7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審卷第88之4頁至第88之18頁)。本院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依兩造所爭執之如附圖所示乙、丙分割方案為採認依據(丙分割方案係自原甲分割方案修正而來),認如採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與其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歸面積之差距,顯然過大,且就系爭1007號土地分割後結果,除被告丁○○所分得編號K部分土地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仍處於共有狀態,是該分割方案顯然不可採至明。至於如依丙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能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完全分配。而除系爭1006號土地分割後之編號K、H部分仍處於共有狀態,該部分分得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意願外(本審卷第232頁背面),其餘分割後土地已均處於單獨所有狀態,是丙分割方案自較乙分割方案為佳至明。再者,依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後,被告丙○○、乙○○、己○○、原告戊○○、被告辛○○○、丁○○所依序分得之編號A、B、C、D、E、F土地,已就渠等分得後土地之完整性、其等目前所占有土地之位置及所得分配土地面積予以相當考量,另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雖不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號二樓磚造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內,惟考量被告甲○所有該建物之屋齡已有30年至40年之久,此據被告甲○陳述在卷(本審卷第64頁),並有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檢送本院之該建物稅籍證書附卷可查(本審卷第91頁),是該房屋之保存價值非鉅灼然。本院為考量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232/3012,為所有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者,是丙分割方案乃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被告甲○所分得之位置予以相鄰,俾使其分得土地能發揮最大利用效能,由此足見,依丙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自較乙分割方案可採至明。故綜上所述,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丙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有表示若拆到渠等所有房屋者,則應予補償等語,經核於法,尚非有據,渠等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甲○雖主張依丙分割方案分配者,所分在中山路旁之共有人其價值較高,其所分得土地價值較低,應送鑑價請求價值之補貼等語,被告辛○○○亦以,如採用丙分割方案,則請求要補償等語。惟經本院詢之被告甲○及辛○○○是否願繳納鑑定費用時,渠等已當庭表示拒絕,原告及其餘被告亦表示拒絕繳納該費用(本審卷第232頁),是被告甲○、辛○○○上開所辯,本院已無可憑據可採。況被告甲○所分得土地雖位於系爭1006號土地內側,並未面○○○鄉○○路,惟本院已就其所分得土地作相鄰之配置,依該配置結果,自較他共有人為優。而被告辛○○○所分得土地位置係分別面臨中山路及系爭1007號土地北側第2筆位置,衡諸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自難謂其所分配之位置較差,是渠等所辯,應無可採,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附表:
┌──┬────────────────────┬───────┬────────┐│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戊○○│1/6│同上│├──┼────────────────────┼───────┼────────┤│被告│丙○○、乙○○、丁○○、己○○│均為1/6│同上│├──┼────────────────────┼───────┼────────┤│被告│辛○○○│270/3012│同上│├──┼────────────────────┼───────┼────────┤│被告│甲○│232/3012│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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