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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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薛淑慧

鄭正福

被告 陳心睿陳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1月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1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2,695元(包括本金48,690元、已計提未收利息2,805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5元,及其中48,690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30號民事卷第11至39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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