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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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張毓麟
被 告 黃 謝月鳳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謝月鳳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輝
,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黃三祺 即 黃揚祺 (下稱黃三祺
)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76,66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34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黃三祺、被告黃謝月鳳、同案被告黃冠
誠、 黃深淵 、 黃秋英 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黃三祺
自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惟黃三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
位黃三祺行使其對被告黃謝月鳳、同案被告 黃冠誠 、黃深淵
、黃秋英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42條前段等規定,訴請判決原物分割等語。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經查,本件被告黃謝月鳳已於原告
起訴前之99年5月2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供被告黃謝月鳳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被告黃謝月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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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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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乙種建築│756.56│公同共有│
│││用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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