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
其餘新臺幣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83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路邊起步、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
憲輝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宗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C6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系爭乙車毀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0元(其中鈑金工資3,200元、烤
漆工資10,800元、零件費用36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宗儒所駕駛原告之被保險
人 陳憲輝 所有之系爭乙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乙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乙車受損照片、
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
該局106年9月5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17623號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陳宗儒所駕駛原告
之被保險人陳憲輝所有之系爭乙車發生車禍,惟以原告請求
太多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復有明文。本件車禍經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黃崇泰(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附近臨停路肩再起步行駛時
未打方向燈,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宗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被告駕駛系爭甲車,於交
岔路口附近臨停路肩再起步行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
注意左方有其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乙車先行,即貿
然起步行駛而擦撞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有損害,且系爭
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陳憲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依卷附相關肇事資料顯示,系爭乙車之車損部位係右前輪弧
、右前後車門、右後輪弧等處。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及
修理項目欄顯示,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致右前輪弧、右前後
車門、右後輪弧等受損,諸如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右
後葉、後保險桿、固定扣等多處損壞,足認其修理項目及金
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被告爭執系爭乙車修理項目及金額
,即難採認。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
費用為360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9年11月,有原告
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
104年11月8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6元【計算式:360元×1/10=36元】。
另鈑金費用3,200元、烤漆費用10,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036元【計算
式:36元+3,200元+10,800元=14,03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036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
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
,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910元,
其餘9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