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述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
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加計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息以及手續費。詎被告陸
續簽帳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
,349元及利息等費用共計147,079元未清償。又有關上揭信
用卡債權,因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後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相關規定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