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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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07號
上訴人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106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如對系爭簡易判
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算10日,
另加上在途期間3日,應於106年11月19日屆滿,因屆滿日爲
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上班日,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0
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被告遲至106年
12月26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