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楊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被告於
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106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
9,40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紀錄、全體剩餘債權
試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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