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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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善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牟善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王威荏 」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偽
簽「「王威荏」之姓名12枚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
17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王威荏」之署押(含│
│││署名、指印)│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壹枚│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署名壹枚│
││件通知單」││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通知書」││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通知書」││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署名壹枚│
││書」││
├──┼────────────────────┼────────────┤
│6│「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署名壹枚│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第│署名肆枚、指印柒枚(含騎│
││一次)詢問筆錄」│縫處指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