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徐良 即 徐元良
徐 劉金妹
徐双惠
徐銘翊
徐玉如
徐惠英
楊 徐育芝
徐沛瀅 即 徐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 徐劉金妹 就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劉金妹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双惠、徐玉如、徐惠英、
楊徐育芝、徐沛瀅即徐英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於民國103年起已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596元之本息,然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之父
親 徐樹 於106年1月間辭世,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徐樹之繼承人,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惟被告徐良即徐元良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
承徐樹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向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人徐樹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被告徐劉金妹為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徐良即徐元良則未繼承任何遺產,顯見被告徐良即徐元良
係蓄意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遺
產,形同將財產權贈與其餘被告,被告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
及被告徐劉金妹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徐銘翊則表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均已由母親即被告
徐劉金妹繼承,但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並沒有養家,沒有負擔
任何開銷,被告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沒有說對外欠債多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徐良即徐元良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
一情,以及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徐樹之繼
承權,並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樹之遺產即如附表
所載不動產,且被告共同協議由被告徐劉金妹分割繼承附表
不動產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卷10頁)、附表編號
1之土地登記謄本(卷1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附表
編號1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申報資料核閱,而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
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
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之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
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至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
,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2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並
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徐樹之繼承權,而是於繼承開始後,始行
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乃屬無償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且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對於原告既尚有債務存在,而
其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詳卷11頁之執行結果紀錄)
,堪認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於遺產分割協議之際,已無清償能
力甚明。再者,根據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徐樹之遺產結果
,附表之不動產具由被告徐劉金妹取得,被告徐良即徐元良
並無取得任何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卷68頁背面)
,顯然渠等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利於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
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劉金妹就
附表編號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劉金
妹應將附表編號1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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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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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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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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