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佩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紀佩雯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 劉山水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匯
款之工具使用,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
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
取財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
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
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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