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夏麗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佩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被   告  張盈姿
訴訟代理人  劉金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自一0六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夏麗宮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本應按期繳納管理
費用,但自民國106年4月起,即未依社區規約繳交,迄今積
欠新臺幣(下同)7,755元未獲清償,爰依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現行社區管理方式實有不公,因為是以大門與私
設違建物將社區變成內外區之分,被告身為外圍區域住戶,
不僅無法使用內部公共區域,且因被大門阻隔在外而危險性
倍增,被告被要求繳納管理費去維護內部公共區域,管理費
之計算顯不合理,被告雖有參加103年至105年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請求變更為較合理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但因外圍
住戶人數劣勢而表決失利,管委會甚至在今年(即106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前對被告等外圍區域住戶興訟,使
被告不敢參加會議,無從提議變更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告
管委會之作法甚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
人會議紀錄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等文件為證,被告雖有到庭提出抗辯,惟被告並未爭
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是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參與成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繳納管理
費用事項即應遵守,被告上開抗辯公寓大廈所屬區域因違規
設置相關通道或花園廊道而造成其享有管理維護之障礙及不
平等情狀,並非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被告得依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為救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為維護、修繕、裝
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
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方屬
適法。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