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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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吳聲平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元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②至③所示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後,與上開①之有期徒刑3月及其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吳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83公克,淨重12.984公克,使用量0.03公克,驗餘總毛重13.8公克。

2

吸食器3組

3

玻璃球1顆

4

摻食吸管3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吳聲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1樓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1樓之2室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然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揭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3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摻食吸管3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5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DI-068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I-068)1份

證明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摻食吸管3根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1顆、摻食吸管3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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