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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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現任臺中縣長,基於誹謗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政府三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不實言論謂:自訴人即臺中縣議員庚○○強銷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餐券、脅迫縣府官員到他開設的酒家消費,否則杯葛預算,並當場展示一百二十萬元之餐券。內容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縣議會審查縣府
預算前,拿其妻所開設餐廳之餐券,向縣府一、二級主管推銷,每本十張一萬元,有些主管買下,有些因被強銷一、二十萬元,無力負擔而向他報告,主管交給他的餐券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據瞭解,自訴人至少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另自訴人在臺中縣豐原市開設芳玉酒家,有主管私下被威脅到他的酒家消費,否則就以在議會揭發弊案或以砍預算脅迫等語,翌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臺灣日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均以顯著篇幅加以報導,足以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明文。再者因為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名人,因身分地位特殊,且均自願暴露於誹謗之高危險群之中,而使得他們自然而然成為不實或誹謗言論之不二箭靶。另為維護名譽,公職人員亦得利用其他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透過媒體,公開反駁或澄清對其不利之不實陳述,故與一般個人不同,毋庸透過法律予以救濟,只有在表意人顯然罔顧其正確性或明知其為不實,亦即表意人係在出於真正惡意之情形下,作成對於公職人員之誹謗言論時,法律始有介入干涉該項言論之必要。
三、被告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散布前開言論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縣政府有二位課長向伊反應劉議員有把餐券拿在他們辦公那個地方,二位課長表示議員是負責監督,審核各單位預算,他們受到很大的壓力,他們比較怕,伊是推算二個單位已經這麼多(伊當時認為是二百多萬),其他單位應該還有,所以伊推斷是這樣,又政治上的運作都是息息相關,議員在審核預算」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自訴人為現任臺中縣議員,為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及操守均係可受公評事項;另自訴人自承其妻開設餐廳亦為芳玉酒家股東,被告於記者會中展示之餐券金額已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自訴人在縣議會審查縣府預算前,持其妻開設之餐廳餐券向縣府主管推銷寄賣,而縣府主管每月薪資僅五、六萬元,其等認係受強迫推銷,再被告僅自少數縣府主管處取得餐券,以縣府內部人員達百餘人推算,被告強迫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自屬合理,因此被告取得一百二十萬元餐券後,基於保護部屬尊嚴,避免影響行政工作之推動,而揭露上情,自無惡意等語。經查:
1、證人即當時任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課長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劉議員(指自訴人)事務所的人打電話到縣政府辦公室說有事跟我商量,叫我去他的服務處,叫我把餐券推銷給廠商,我當時是公共工程課課長,我說上百萬餐券,沒有辦法推銷這個東西,因為在職務上的關係,不能去推銷,我怕會有凟職的情形,他拿給我推銷我不好意思,我不敢拒絕,所以一直拖,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後來幾位課長聊天,才發現原來有很多課長都有這種情形,所以才決定跟縣長報告‧‧‧建管課甲○○課長,他也有餐券‧‧‧後來縣長室說他要處理,所以我覺得沒有壓力,也很高興」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頁、九十一頁)、臺中縣政府職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情形和郭課長一樣,但是不是同一天,我是跟甲○○課長一起去他的事務所他拿一疊給我,我在想如果是一張、兩張我自己私底下可以買下來,但是那麼多,而且職務上也不允許,劉議員說我建管課、又水利課認識很多廠商,很容易推銷,要我拿回去看看,所以我才拿回去,結果也沒有賣,後來我跟李課長都拿給縣長處理,約三、四百張」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一頁、九十二頁)、證人甲○○證稱:「他打電話到辦公室,叫我到他的服務處,他說有事情找我,我們二人進去後,他說了一些的事情,中央政策委員會之後他拿了一信封包了一個東西,他說是他太太開的餐廳的餐券,可不可以幫忙推銷,然後我們不曉得裡面有多少,我們感覺很為難,我們問來到辦公室,我們餐券放在陳課長的車上,陳課長第二天(時間不定)跟我講,縣長室說縣政府多少人拿到多少餐券要幫他推銷,有的就把他拿到縣長室,縣長要處理‧‧‧他(指第自訴人)只說如果可以幫忙推銷就幫忙推銷,因為我是建管課,如果我們去拜託,我覺得很為難」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依上開證人丁○○、甲○○、戊○○所述,伊等均認依職務上之關係,欲推銷上開餐券,均有困難而有壓力,應臻明確。而證人即臺中縣議會議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常常帶民眾陳情,看到官員桌上有餐券,我以為是那家餐廳開幕來推銷‧‧‧官員告訴我那是劉議員的,是寄賣的,‧‧‧我認為有挾民代的權利,我是民進黨團的幹事長,我告訴縣長這樣不好,‧‧‧當時五月份剛好有一個年度預算,縣長說怕不知道是否預算會被杯葛,我覺得對公務員有困擾」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有請公務員丁○○、戊○○、甲○○等人為其推銷餐券,且丁○○、戊○○、甲○○等人均認對其職務已造成壓力,且乙○○亦證稱臺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間適有預算,縣長(即被告)說怕不知道是否預算會被杯葛等語,基此,顯無從認定被告於記者會上所為之評論,毫無依據。又自訴人雖指稱其並未請臺中縣政府官員為其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餐券,認被告所指顯有不實,惟按依證人即當時任臺中縣政府公共工程課長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後來幾位課長聊天,才發現原來有很多課長都有這種情形,所以才決定跟縣長報告‧‧‧建管課甲○○課長,他也有餐券‧‧‧後來縣長室說他要處理,所以我覺得沒有壓力,也很高興」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頁、九十一頁),足證被告係依取得之現有餐券,依所謂「後來幾位課長聊天,才發現原來有很多課長都有這種情形」之證詞,推測尚有未繳出餐券者以縣府人員計算自訴人擺設之餐券至少五、六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係依其經驗所為之闡述,尚無從認定有惡意。又該餐券既擺在水利課及土木課,被告持之呈現於記者會上,顯該餐券係上開二課室人員交付被告,被告以此認縣府人員受強迫推銷,係就縣府人員心理感受之描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且如證人乙○○上開證稱:「當時五月份剛好有一個年度預算,縣長說怕不知道是否預算會被杯葛,我覺得對公務員有困擾」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證,不論該陳述是否真實,亦難認被告該指述是惡意。綜上所陳,自訴人為公眾人物,身分地位特殊,係受社會大眾矚目之對象,被告依據其上開得自臺中縣政府員工所給予之資料,而為公開評論,即無從論以加重誹謗罪。
2、自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臺中縣縣議會議員,受選民委託執行民意代表之工作,其是否能夠不負選民所託,以人民利益為最高考量,攸關民眾福祉,為民眾所關注之焦點,當無疑問。被告對於自訴人請臺中縣政府職員至其事所拿取餐券推銷一節,依上開臺中縣政府課長丁○○證稱:「沒有辦法推銷這個東西,因為在職務上的關係,不能去推銷,我怕會有凟職的情形,他拿給我推銷我不好意思,我不敢拒絕,所以一直拖,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以及證人甲○○、乙○○、戊○○之證述,有關部屬均感受有壓力,且同年五月間復有預算需議會通過,而就其所得之相關資料,對可供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揆諸首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發言,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自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3、原審認被告右揭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記者會稱自訴人係惡質議員「強迫推銷餐券,否則杯葛預算」,何能謂無惡意。且原審認自訴人為公眾人物,身分地位特殊,係受社會大眾矚目之對象,針對被告召開記者會所指摘之事項,已透過媒體公開反駁及澄清,難認有何損害其名譽之事,惟查自訴人係針對被告指摘其強迫縣府主管購買餐券,係惡質議員,公然表達並無其事,否則願切自殺,自訴人果非認名譽受損,豈可能如此嚴厲反駁,豈可因自訴人己反駁,即認自訴人並非受有名譽損失,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如前示理由欄一所述,被告右揭記者會所指各節,既係依上開有取得自訴人餐券之臺中縣政府職員之甲○○、戊○○、丁○○等人之報告,並依上開報告而為推斷,且依上開報告之臺中縣政府職員均認為職務上均受有壓力,而同年五月間臺中縣政府亦有預算亟待議會審核,而做出「惡質議員」及「杯葛預算」之評價式評論,即無從認被告係出於毫無依據之惡意評論,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另自訴人是否透過媒體公開反駁及澄清,係自訴人自清之方法,原審認係自訴人上開行為已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事,固非可取,惟仍無從以被告上開評價式之評論為被告涉犯誹謗罪之論據。綜上所述,自訴人右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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