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佩琪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因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而在其台北縣○○鄉○○街○巷三之一號六樓住處,未經許可,收受該男子交付之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其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代該男子保管,並將之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外面之鞋櫃內,迄至警方另案查獲之乙○○供述,並經由乙○○約出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日代人保管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之置放在上址住處外之鞋櫃內等情不諱,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收到的乃裝在包包內之槍,其持有期間亦未曾取出把玩,被告就該槍枝具殺傷力一節並無認知云云。查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之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該支改造之玩具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雖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知道該男子所交付者為槍,且要其保管之理由乃放在該男子家危險等語,查若該槍未具殺傷力,放置該男子家有何危險可言?該男子需委託被告保管?顯見被告應知該槍具殺傷力無訛。所辯無殺傷力之認知,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為證。又被告雖辯稱:該槍為乙○○交付其保管,當時 洪啟豪黃桂洲 均在場云云,然查被告就乙○○交付其槍枝之地點,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問時均稱在其住處,嗣才改稱在乙○○台北市○○○路之住處,就交付地點之敘述前後不一,是該槍枝是否乙○○交付,即堪啟疑。又據證人洪啟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取得上開槍枝時,伊不在場,不知何人交付,又其認識被告及乙○○,與被告較熟等語,堪信證人洪啟豪並未見到乙○○槍枝予被告,參以洪啟豪與被告較乙○○熟捻,倘其曾見乙○○交槍予被告,斷無隱瞞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另據證人黃桂洲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乙○○住處樓下,見乙○○交被告一包包,乙○○與被告狀均甚神秘,不知包包內裝何物,被告當場亦未說,係事後才知為槍,且被告因而涉案等語,查證人黃桂洲所述之乙○○交付包包之時間與被告收受保管槍枝之時間不同,且證人黃桂洲當場亦未親見乙○○交付予被告者為系爭槍枝,是尚難以其證詞認定系爭槍枝為乙○○交付。另乙○○亦堅詞否認交付槍枝予被告,其此部份犯行,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管之上開槍枝為乙○○交付。系爭槍枝既非乙○○交付,是被告收受該槍枝之地點即非台北市○○○路○段處,應以其警訊所述之其上開住處收受為可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刑度雖與修正前相同,而無輕重之別,但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刪除,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即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被告乃為該男子受寄藏匿上開槍枝,而非單純之收受持有,是其所為應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槍枝罪,然此僅涉及犯罪態樣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此部份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後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七月二十四日間寄藏上開槍枝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該槍枝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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