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程序瑕疵:本件上訴人從警察機關領取第一次開庭通知書時,原審法院並未付予起訴狀繕本,致上訴人無從得知本件訴訟之始末,及被訴請求標的並理由為何,根本無從為答辯,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上述情形以書狀報告原審法院後竟未獲理睬亦不補寄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逕自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一次開庭審理即宣示一造辯論終結,完全漠視上訴人請求付與繕本之規定。既原審未付予上訴人繕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件送達自不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為未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本不應准許為一造辯論,今竟為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乃為違法。
(二)實體內容部分:
1、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和解協議書」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校:
(1)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比例佔百分之六十,負責系爭工程之財務、工務及施工等工作,上訴人承攬百分之四十,負責本工程之營運管理,兩造以該協議書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投標,聯合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合先敘明。
(2)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主要為:a、上訴人退出本件工程(第一條)。b、上訴人將過去、現在、未來基於本件工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第二條)。c、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或國工局之任何權利(第三條)。d、上訴人開具本件工程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第四條第一項)。
(3)惟早在承攬之初,國工局即規定本件系爭工程須由具有資本能量及業績能量之廠商投標承攬,而因被上訴人僅具資本能量,未具業績能量之資格,故邀集具有業績能量之上訴人共同承攬,蓋若上訴人不參加,被上訴人即無法單獨承攬,至得標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以「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工程並將所有工程債權全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此舉顯係意圖規避政府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以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蓋聯合承攬既因單獨承攬人不具投標資格始結合各廠商之資本能量及業績能量而產生,若投標廠商僅表面上為聯合承攬以得標,在私下約定將權利義務幾乎全由其中一成員承受,顯與聯合承攬之意旨有違,並使政府就重大工程承攬資格所為限制形同虛設,而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基上所述,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顯有害於公共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2、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和解協議書」違反系爭工程當事人間之特約,亦為無效:
(1)和解協議書內之第一條「得盛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及第二條「債權讓與」無效。
a、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國工局聯合承攬,契約三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聯合承攬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皆規定「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收,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而國工局更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號函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退出聯合承攬,故基此特約及國工局之不同意,「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退出本件工程」,應為無效自明。
b、由上可知,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聯合承攬之成員根本不可為債權讓與,此為契約當事人間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申言之,第三人如明知有此特約(惡意),而仍受讓該債權者,其受讓無效,且如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亦可推定第三人(受讓)為惡意。除此之外,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讓與,依民法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故被上訴人本為契約當事人,明知前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而仍受讓系爭債權,其債權讓與自屬無效,而因「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亦為無效自明。
(2)和解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亦為無效:按「和解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第一條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工程,及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將一切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有該二目的,故第四條及第六條始規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開具本件系爭工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工程款。而依前所述,既該「和解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經國工局反對,且違反當事人間之特約及公共秩序,自屬無效,而開立發票為主要目的之附隨規定,自然亦屬無效,上訴人自無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國工局從未指示雙方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依照國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國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函指示辦理,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惟依國工局上開函文之真意,國工局自始並未明示雙方成立和解協議書,即使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送「得盛公司同意退出聯合承攬之聲明書並聲明將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德寶公司繼受」之後,國工局仍未同意上訴人退出聯合承攬,其意即在避免協助廠商逃避投資資格限制,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
4、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發票金額正確: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證三存證信函及自己製作之發票明細表,並未能證明要開具給國工局之發票金額卻如其所主張,其未能提出國工局核准之工程估驗單自不得單憑其片面之詞,即准予所請。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和解協議書」既係違反公共秩序及當事人間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當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執此無效和解協議書之條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履行義務,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合承攬協議書」影本一份、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影本一份、國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影本一份、 鄭玉波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七年版第四六六、四六七頁影本一份。並聲請調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工程能否誠實履約,關鍵在於履約之誠意與決心,與工程實積無關: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底依國工局之招標規定,結合工程實積及財務能量共同標得本工程,有關工程能量之規定,僅形式上施工資格能力之表徵,而實際履約能力仍需以事實而論,徒具量能而無實力者,仍無法完成工作,加以證人 趙鐘證 稱量能條件合格不表示即能如期完成,同為國工局主辦之由上訴人承攬之C322B標工程,已遭國工局解約並逐離,益證上訴人絕無完成本件工程之能力。被上訴人雖於投標時有量能上之疑義,與欠缺履約能力尚屬有間,且本件工程迄今已近完竣,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獨立如期完成本工程之能力。
(二)上訴人毫無履約誠意,卻藉機勒索獲益:因上訴人自始未就本工程盡分毫心力,卻挾聯合承攬合約需共同檢附發票始得請款之作業規定,阻礙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乘機索求鉅額金錢,被上訴人因未領分毫工程款而產生資金循環上嚴重障礙,挹注近十億元資金而未能回收,只得不斷尋求法律途徑向國工局主張權利,長期以來,國工局亦甚感困擾與無奈。又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不僅因退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發生無法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等糾紛。
(三)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係依業主國工局之要求辦理,與招標規定是否相符無涉:為求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國工局遂要求兩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五五○○號令頒「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經多次洽談後,終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在案。
(四)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誠實履約:兩造接觸洽談期間,上訴人之要脅動作不斷,更將被上訴人未領取分毫工程款之窘境與其刻意穿鑿附會毀損被上訴人商譽之不實言論大幅刊登於新聞紙,上訴人非理性大動作後之僵局,復由訴外人 鄭中平 出面協調和解事宜,經兩協商相當時日後,系爭協議遂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天價之條件下簽訂,但和解金約定分二次給付,簽約時先給付二千四百萬元,其餘則由上訴人讓與鄭中平,且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即「待國工局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且核准乙方(即上訴人)退出本件工程並正式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單獨承攬後」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顯無履約和解協議之誠意:被上訴人依國工局指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依約」開立發票,並由其副總經理 楊政彥 親自填寫並交付被上訴人,以配合辦理請款作業,詎料,竟遭國工局退件,其理不外上訴人所開發票非簽約時報備之營業地點,且發票章有異,並要求上訴人重新報核,致被上訴人仍無法請款,待上訴人重新報核營業地址及發票章,並取得國工局認可同意備查後,上訴人竟表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四百萬元後始願開立發票云云,所有過程,上訴人完全知悉「發票」係所有本工程爭議最核心之關鍵要素,上訴人即係充分利用此種情形要脅,嗣後更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欲撤銷其先前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法律要件均未具備,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何來其所謂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處?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和解協議抵觸原合約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按兩造之和解,係基於國工局依照政府採購法令規範所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本工程招標規定之量能實績資格無關,又上訴人既明知抵觸,何以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取得和解金?倘上訴人所言有據,則上訴人之行為顯係蓄意詐欺。上訴人所有主張,均係其欲挾被上訴人欠缺發票之弱點要脅被上訴人,竟表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四百萬元後始開立發票云云,解讀上訴人之謬誤心態,即若被上訴人妥協讓步先給付另一半之和解金,則合約有效,反之,則主張合約無效,均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招標規定無關,因所有過程均係上訴人反復無常之不合理要求,當不影響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效力,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復按發票之開立為系爭工程合約及稅法上義務,依常理,若發票內容有錯誤,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國工局斷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開立數額不符之發票並以之為據申付工程款,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亦應「無條件配合」開立發票,豈能空言發票數額堪虞而拒絕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拒絕往來證明影本一份、聯合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聯合報第十八版新聞報導節錄影本一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十五份、收據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十日國工五(九○)工字第○○一三七號函影本一份、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書約定內容開立發票影本二份、國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函影本一份、上訴人(八九)得盛營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查原審第一次訂九十年三月九日開調解庭,其通知上訴人之期日通知書,即附送起訴狀繕本一件予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之送達人簽章一欄載有「附起訴狀狀繕本一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通知,則其辯稱未收到起訴狀繕本云云,尚難憑信。又原審第二次訂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開言詞辯論庭,其期日通知書亦合法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聯合承攬參加投標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承攬比例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於第五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兩造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嗣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上訴人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被上訴人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上訴人仍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和解解協議書第六條)。則上訴人依約應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交付按其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即應開立包括預付款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第一至第三十六期工程款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第三十七期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第三十八期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以上均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買受人為國工局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向國工局請領並擁有全數預付、工程款項,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不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未能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項並蒙受鉅額之利息損失,為此請求上訴人開立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兩造聯合承攬之初,國工局即規定系爭工程須由具有資本能量及業績能量之廠商投標承攬,因被上訴人僅具資本能量,未具業績能量之資格,故邀集具有業績能量之上訴人共同承攬,蓋若上訴人不參加,被上訴人即無法單獨承攬,故兩造於得標後,復和解協議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並將所有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承受,顯係意圖規避政府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假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與聯合承攬之意旨有違,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有害於公共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國工局聯合承攬,契約三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收,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國工局事後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退出聯合承攬,基此,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應為無效。又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可為債權讓與,此為契約當事人間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明知前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而仍受讓債權,其債權讓與自屬無效,故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亦屬無效。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六條始規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開具系爭工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工程款,依前所述,系爭和解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經國工局反對且違反當事人間之特約及公共秩序而無效,則開立發票為主要目的之附隨規定,自亦屬無效,上訴人自無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另被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及自己製作之發票明細表,未能提出國工局核准之工程估驗單,自不得單憑其片面之詞即准予所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聯合承攬參加投標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承攬比例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於第五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兩造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嗣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上訴人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被上訴人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上訴人仍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和解解協議書第六條)。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協議履行交付按其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即應開立包括預付款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第一至第三十六期工程款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第三十七期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第三十八期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以上均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買受人為國工局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而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承攬合約書、聯合承攬協議書、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國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十日國工五(九○)工字第○○一三七號函、國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函、上訴人(八九)得盛營字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當事人間之特約(即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上訴人拒絕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且不包括因履行該法律行為所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在內。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無非變更兩造之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此係兩造預期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履行聯合承攬契約,乃協議上訴人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被上訴人繼受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間之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和解協議「顯係意圖規避政府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假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與聯合承攬之意旨有違,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有害於公共利益且與公共秩序有違」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次按,兩造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固約定:「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收,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惟因上訴人嗣後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履行該聯合承攬協議,雙方為解決問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意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變更彼此間原先之聯合承攬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被上訴人繼受(此緣由可由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曾向國工局請示,從國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覆函可見一斑),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至於兩造(承攬人)與國工局(定作人)所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雖亦有同上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然此僅生兩造間和解協議上訴人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繼受之約定,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能否對抗國工局之問題(即承攬人間之協議能否對抗定作人之問題),要非上訴人所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系爭和解協議契約為無效。蓋兩造間所為上開和解協議,縱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僅對國工局不生效力,亦即國工局仍得主張兩造為聯合承攬人,兩造仍應按渠等與國工局所簽訂聯合承攬合約書(包括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履行,非謂兩造間所訂系爭和解協議即屬違反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上訴人誤將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契約(即承攬人間之契約),與兩造和國工局間所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混為一談,其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指和解協議書第一、二、四、六條)因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違反當事人間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屬有效,且由和解協議書第四條載明「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被上訴人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同意並確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為辦理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上訴人所自為,其效力均當然及於上訴人。」、第六條載明「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上訴人仍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其所使用之文句「一俟被上訴人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向國工局請款」、「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等,可看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性質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亦即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按其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開立包括預付款及工程款之買受人為國工局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開具交付,以利被上訴人向國工局請款,而無須被上訴人實質舉證證明國工局核准之工程估驗款項為何,何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要求伊開具發票之數額有何不對,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國工局核准之工程估驗單,不能向上訴人請求開立系爭發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訂和解協議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開立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第一至第三十六期工程款開立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第三十七期工程款開立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第三十八期至第三十九期工程款開立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買受人為國工局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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