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因其與甲○○間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一二號五樓國殿工程公司台北辦事處(下稱國殿公司),散發上載「甲○○夫婦欠本人七百萬元正,不還,耍賴,騙錢,無恥。」等語之傳單予國殿公司之員工,公然侮辱甲○○。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國殿公司,以黑色噴漆噴該處四週牆壁、窗廉、牆上字畫、音響、海報,無法洗淨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明宗 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明宗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