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游琦俊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台中縣長,基於誹謗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政府三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不實言論謂:自訴人即台中縣議員丙○○強銷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餐券、脅迫縣府官員到他開設的酒家消費,否則杯葛預算,並當場展示一百二十萬元之餐券。內容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縣議會審查縣府預算前,拿其妻所開設餐廳之餐券,向縣府一、二級主管推銷,每本十張一萬元,有些主管買下,有些因被強銷一、二十萬元,無力負擔而向他報告,主管交給他的餐券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據瞭解,自訴人至少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另自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開設芳玉酒家,有主管私下被威脅到他的酒家消費,否則就以在議會揭發弊案或以砍預算脅迫等語,翌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臺灣日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均以顯著篇幅加以報導,足以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明文。再者因為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名人,因身分地位特殊,且均自願暴露於誹謗之高危險群之中,而使得他們自然而然成為不實或誹謗言論之不二箭靶。另為維護名譽,公職人員亦得利用其他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透過媒體,公開反駁或澄清對其不利之不實陳述,故與一般個人不同,毋庸透過法律予以救濟,只有在表意人顯然罔顧其正確性或明知其為不實,亦即表意人係在出於真正惡意之情形下,作成對於公職人員之誹謗言論時,法律始有介入干涉該項言論之必要。
三、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人之陳述,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散布前開言論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未經自訴人本人簽名,故不合法;又自訴人為現任台中縣議員,為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及操守均係可受公評事項;另自訴人自承其妻開設餐廳亦為芳玉酒家股東,被告於記者會中展示之餐券金額已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自訴人在縣議會審查縣府預算前,持其妻開設之餐廳餐券向縣府主管推銷寄賣,而縣府主管每月薪資僅五、六萬元,其等認係受強迫推銷,再被告僅自少數縣府主管處取得餐券,以縣府內部人員達百餘人推算,被告強迫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自屬合理,因此被告取得一百二十萬元餐券後,基於保護部屬尊嚴,避免影響行政工作之推動,而揭露上情,自無惡意等語。經查自訴人自訴狀上自訴人簽章欄業經自訴人補正,有補正狀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業已合法,合先敘明。再查自訴人在縣府土木課及水利課處各擺設一百二十萬元餐券寄賣等語,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可稽,查自訴人為台中縣議員,其在縣府內之水利課及土木課擺設餐券各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縣府人員計算自訴人擺設之餐券至少五、六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係依其經驗所為之闡述,難認有何惡意。又該餐券既擺在水利課及土木課,被告持之呈現於記者會上,顯該餐券係上開二課室人員交付被告,被告以此認縣府人員受強迫推銷,係就縣府人員心理感受之描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另自訴人亦召開記者會,並說明其為芳玉酒店股東,芳玉酒店係合法經營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剪報在卷可憑,查自訴人之妻開設餐廳,自訴人將餐券置於縣府內寄賣,被告憑以推述自訴人投資之芳玉酒店亦要求縣府人員前往消費,不論該陳述是否真實,亦難認該指述是惡意。綜上所陳,自訴人為公眾人物,身分地位特殊,係受社會大眾矚目之對象,被告召開記者會所陳述之事項,如前所述,既非真正惡意,自訴人為維護其名譽,亦已透過媒體公開反駁及澄清,難認有何損害其名譽之事,是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