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
原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沅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共三批一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每碼一十元,含稅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只清償貨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退貨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計尚欠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該貨款屢經催討,並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有胚重或胚長不足瑕疵乙節,並非實在。蓋:
(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訂購單,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羅偉德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公司業務代表 吳秀鑾 簽訂,當時羅經理雖已事先訂購單上載明「胚重197G/YUP」,然吳秀鑾表示:胚布之製造受制於上游原料之因素,無法確實掌控重量,只能儘量尋找較粗之原料,並按照約定之經、緯密度去織造,故不一定能達到其指定之胚重等語。羅經理亦屬布界專業人士,知悉吳秀鑾所言屬實,乃當下同意僅將該胚重之記載視為「目標碼重」,亦即原告願儘量配合此一目標去尋找較粗的原料,但記載之重量標準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二)就因為有上開目標碼重之協議,吳秀鑾乃要求:如日後果尋較粗之原料時,因原料價格勢必較高,故訂單中之單價亦應提高。
(三)上開目標碼重及提高單價口頭協議之證據,除吳秀鑾外,尚有下列證據:
1、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訂購單上雖記載「胚重197G/YUP」,但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訂購單上已應吳秀鑾之要求而無此記載。
2、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訂購單上之單價記載為「NTD89.2/Y」(每碼
九.二元),到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訂購單上之單價已調整為「NTD10/Y」(每碼十元)。
3、由被告所提出之「元泉染整加工指示單」中,只有剛開始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及二月廿八日兩張是記載「胚重197G/Y」,而其餘八十九年三廿一日、三月廿七日、三月廿八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廿四日、四月廿五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廿五日之加工指示單均記載為「194G/Y」。
4、再以上開元泉染整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之加工指示單來看:其上雖記載「胚重197G/Y」及「碼重228-232G/Y」,然由其復記載「縮率14%(參考)」來換算,197G/YX1.14=225G/Y,也不能達到其上記載之「228-232G/Y」,此亦為前述「目標碼重」之又一明證。
三、原告主張被證一訂購單記載「197G/YUP」確係目標碼重,不能視為兩造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故上開目標碼重對原告應不生拘束力,蓋因:
(一)若欲達被告所要求之目標碼重,則原告於採購原料時,勢必另行採購較粗之紗支,相對而言成本亦必然增加,原告斷不可能以每碼9.2元之低價售與被告,被告訂購單上記載「197G/YUP」,實確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偉德應允,原告始未加以爭執,並願以每碼9.2元之低價出售,故足徵「197G/YUP」僅係目標碼重而已。
(二)原告接受被告訂單後,即需向上游廠商洽購紗支原料,再以經緯紗密度交織成胚布,故經緯紗之粗細當然會影響胚布碼重,非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言「胚重與胚在之粗細並無相關」,且依紡織業上游供應商之交易習慣而言,其紗支之粗細即存有±2%之差異,故原告接受被告訂單時,當然無法確知供應商之紗支粗細而明確估出所織成胚布碼重,因而原告公司代表吳秀鑾乃暫時應允儘量尋找,實非原告所應允之實際胚重。
(三)依紡織業之交易習慣而言,原告公司接受訂單後,係依經緯密度及紗支粗細及幅寬等之規格織造,胚重並非織造之當然規格,故被告於答辯(二)狀之所辯認係毫無規範,誠屬有所誤解。
(四)依被告答辯(二)狀所辯第二張訂單係依第一張而來,亦屬不實,蓋:
1、原告織造胚布係依照經緯密度、紗支粗細、幅寬等規格織造,而非依胚布碼重為依據,已如前述。
2、再者,由於被告公司與原告於第一張訂單時即「197G/YUP」之目標碼重,故原告基於誠信原則,於進行生產之初發現上游紗支原料無法達到被告所需求之,「197G/YUP」目標碼重,隨即通知被告,並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辯「..被告根本無法預先得知原告胚重不足之事..」,嗣後被告於90.1.12之第二張訂單中,經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要求下,始取消目標碼重之標記,況且,若被告認為第一張訂單中「197G/YUP」非目標碼重,何以輕易允諾在第二張訂單中取消註記,又願意提高訂購價格至每碼十元,誠非被告空言所辯僅原料物價波動導致價格上揚所致。
四、被告將元泉公司染整過程損耗之胚布數量計64236碼,要求原告賠償642360元,並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原告實難苟同,蓋:
(一)胚布之染整,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言,本即存有1-2%之耗損率,且元泉公司與被告公司本即有買賣之對價利害關係,就元泉公司之立場而言,概失其客觀公正之立場,故由元泉公司所提供之染整管制總表,投胚出貨管制卡,業務聯絡單等,實難接受其所提供之數據。若被告堅持主張受有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另由公正機關出具正確數據,否則自不能概括所有被告所認為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
(二)若依元泉公司染整管制表中所列之縮率而言,其中誤差範圍過大(17.11%-22.23%)且成品布碼重亦會相對影響胚布碼重,設若被告為圖提高成品布價格而隨時擅自要求提高成品布碼重,則縮率隨之改變,進而促使胚布碼重更無法達到被告要求,足見,上開染整管制表中所列之縮率,恐有不實之嫌。
(三)且被告所下之訂單共計二次,第一次單數量為100萬碼,價格為每碼9.2元,第二次為30萬碼,價格為每碼十元,況且不論原告所送交之胚布係0000000碼,前後二次價格亦不相同,被告欲以每碼十元由原告負擔,更為原告所不能苟同。
(四)被告所提之加工指示單中所示之縮率一欄中所附記之參考二字,亦非染整廠業界所能接受。蓋因,染整縮率之誤差將會影響染整廠染整後所應負責之程度,故染整廠若接受加工指示單中參考二字之約束,無疑將使染整廠接受無法預估之損失,故被告公司所提示之元泉公司之加工指示單是否為被告為與原告訴訟方於事後補開,亦請鈞院卓參。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加工指示單、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染縮明細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吳秀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非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三批150395碼:
(一)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胚布,有89.1.4及
89.1.21訂購單(被證一)二紙可稽。
1、胚布數量:共計130萬碼(0000000y+300000y=0000000y)
2、胚重:197G/yup(胚重每碼197公克以上)
(二)系爭胚布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共計送貨一三0萬五六一四碼。
(三)上開胚布由原告公司送至被告公司委託之胚布染整廠-元泉公司加工染整。
(四)綜上,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胚布130萬碼(實送130萬5614碼),由原告從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陸續送至被告委託之元泉染整公司進行加工染整。而非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其購買胚布三批計十五萬三百九十五碼。
二、原告交付之胚布有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之嚴重瑕疵:
(一)依被證一訂購單規定,系爭胚布之胚重應為每碼197公克以上,然原告交付胚布之胚重均不足每碼197公克。
(二)原告每次送交予元泉公司之胚布,其胚長亦時有不足。
(三)系爭胚布送交元泉公司加工染整,有其可容許之「縮率」,有「加工指示單」(被證二)可佐。
(四)胚布的碼數、胚重與「縮率」的關係:
1、胚布染整過程,若其胚布「碼數不足」,將使加工染整後之胚布「縮率」增加。
2、胚布「胚(碼)重不足」,亦將使染整後之胚布「縮率」增加。
3、檢呈「染整原理表」(被證三)說明「縮率」之計算與「投染胚布數量(碼數)」、「預定成品布碼數」之關係。
4、依元泉公司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加工後發現,其縮率值均屬偏高,此有「加工指示單」、「元泉公司投胚出貨管制卡」、「元泉公司業務聯絡單」等可稽(詳被證四-備註欄附件)。
⑴「加工指示單」規定有「縮率」比例。
⑵「投胚出貨管制卡」載有「實際縮率」(胚布染整加工後之實際縮率)。
⑶「業務聯絡單」載有:
①「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8.5g….」、「不足胚重:8.5g…」(訂單胚重-實際胚重=不足胚重)如(被證四)附件1A、1B。
②「名目胚長:102y(碼)」、「實際胚長:99y」、「不足胚長:3y」(名目胚長-實測胚長=不足胚長)如被證四附件6B。
5、謹將原告所交胚布數量,經元泉公司將此「實收胚布數量」︱「胚布投染數量(碼)」(計130萬5614碼)加以投染後,其「成品布數量(碼)為104萬5486碼,其「縮率」均在15﹪以上,平均縮率為19.92﹪,有「胚布LPO2染整管制總表」(被證四)可佐。
由於原告交付胚布之胚重或胚長不足,有如前述。其平均縮率為19.92﹪,造成元泉公司在染整過程損耗胚布數量為64236碼【0000000×(19.92﹪-15﹪)=64236y】。
三、原告應就染整過程損耗胚布數量64236碼,賠償被告64236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或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減少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一)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三六0條後段、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是前開因原告交付胚布存有胚重或胚長不足瑕疵,自應就此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賠金額為642360元(每碼10元×64236碼=642360元),並就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或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減少642360元。
四、綜上,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金錢。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證一「訂購單」記載「197G/yup」係「目標碼重」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並有尋得較粗之原料「提高單價」口頭協議云云,均屬不實,被告均予否認,蓋:
(一)依被證一89.1.4訂購單,被告向原告訂購胚布其「1.品名:LP02」,規定其「胚重為197G/yup」(胚重每碼197公克以上)、胚寬:「66/67"」,胚布緯密:「42條」,「經×緯=300D/196FPoy」,從而:
1、原告提供之胚布其胚重每碼至少在197公克以上,若其提供胚重不足自與合約規定不符,而有胚重不足之物之瑕疵。
2、原告所稱:「胚布之製造受制於上游原料,無法確實掌控重量,只能儘量尋找較粗之原料並按照約定之經、緯密度去織造,不一定能達到其指定之胚重」「訂單胚重記載為目標碼重」云云,係欺騙外行人之說詞,蓋:
⑴設若胚重無法達到「197G/yup」,則規範其胚重有何作用。
⑵若原告所稱無法找到較粗之原料就不需要有將胚重足「197G/yup」提供給
被告之義務云云,能夠成立,則是否原告提供「任何胚重」之胚布就可以交付被告呢?顯然不是,因毫無規範。
⑶訂購單規定原告提供之胚重為「197G/yup」,其自負有交付重量足夠之胚布。
⑷胚重與胚布之粗細並無相關,胚布係以重量計算其價格,而非以粗細計價,是胚布之價格自不以粗細而是以胚重計價。
⑸原告自承須按照規定之「經、緯密度去織造」,依訂購單規定「胚布緯密」
:「42條」,試問:若胚重只是「目標碼重」而已,則「胚布緯密」:「42條」將是何種意義呢?如此對照,即足知原告「胚重197G/yup是目標碼重」之說詞不可採信。
⑹本件被告僅要求原告須提供「胚重197G/yup」「胚布緯密:42條」,至於「胚布經密」則不作規定。
(二)訂購單雖規定「胚重197G/yup」條款,惟揆諸訂購伊時,被告本欲規定胚重
200G/y,但就多年專業經驗考量一般工廠偷工減料陋習,故預先向下預留空間,然仍不得偷工減料太過份以致影響成品質量,故在訂單上載明不得低於
197G/y,原告豈能推說不知,而僅以「目標碼重」欺矇視聽。
(三)原告所稱胚布之製造係受上游原料之影響,無法確實掌控重量云云,並不實在,蓋:胚布之製造,乃依一定規格之設計,其中自有相對的換算公式,此為絕對不變的紡織學原理,豈能因原料的變化,而原告的設計部門卻故意不做設計規格上的修改,此乃故意造成胚重不足的真正原因,況且依紡織業而言,用紗量視為胚布之主要成本結購,若原告所言記載之重量標準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則紡織業的買賣行為將無一定之標準,更何來紡織工程學所研究之設計公式。
六、原告稱被證一「第一張訂購單」有記載「胚重」等,但「第二張訂購單」已無相關記載,單價從NTD9.2/y調高NTD10/y欲證明「胚重197G/yup」為「目標碼重」是真云云,亦屬不實。
(一)依第一張訂購單為89.1.4、第二張為89.1.21該二張訂單其「品名」均為「LP02」,由於第二張訂單係依第一張而來,相關第一張訂單所載之「胚重:
197G/yup」、「胚寬:66/67"」、「胚布緯密:42條」、「經×緯=300D/196Fpoy」等均援用在第二張,故不贅載。原告自不能以其未記載胚重反推說第一張「胚重」只是「目標碼重」而已。抑且,原告亦自承「…要按照約定之經緯密度去織造…(90.11.23準備書一狀第三頁第四行)然第二張訂單並未規定「經緯密度」,試問:原告依何製作?當然係依照第一張訂單所載,否則毫無根據,足見原告「目標碼重」說詞,根本不實。
(二)原告辯稱因其尋得較粗紗,故將胚布價格位從9.2元/y調高10元/y云云,亦不實在。蓋:因當時紗價波動上揚所致,而非胚布粗細問題,此觀,被告下第二張訂單係在89.1.21,此時原告尚未就第一張訂單供應運送胚布至被告之加工廠│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第一批胚布送至元泉公司時間為89.2.12(
參:被證四附件1A、1B…之業務聯絡單第四行「貴廠2/12入廠胚布經抽驗後發現胚重不足情形…」)是在被告下第二張89.1.21訂單給原告時,原告尚未送胚布至元泉公司,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得知原告胚重不足之事,足見,原告所言尋找較粗胚布調漲價格之說,均屬不實。
七、有關被告給元泉公司之89.2.17「加工指示單」(被證四附件1、2、3)三紙記載「規格:胚重197G/y」,89.3.15之後「加工指示單」(被證四附件4以下)記載「規格:胚重194G/y」,係因原告無法提供胚重197G/y以上,被告為了不影響元泉公司加工的胚布成品碼重結果與被告的客戶要求的成品碼重差異太大,故只好降其碼重為194G/y,而非指被證一之訂單「胚重197G/yup」係「目標碼重」。
(一)因元泉公司將原告所送胚布於實際操做染色之前,為確保成品品質符合要求,必需測量實際胚布之質量,且此舉亦可避免日後與被告在染整縮率上發生糾紛,進而通知被告有關原告所送胚重有嚴重之重量不足及長度短少之瑕疵。被告基於在不嚴重影響成品之質量,故將胚重向下修改為194G/y,否則於質量不滅之定理下(胚重、染縮、成品重量三者之絕對關係),勢必造成元泉公司現場作業員的嚴重誤判,進而造成成品質量與客戶要求的差距過大,此將會使國外客戶無法接受,造成更大的實質及商譽上的損失,此不得已的措施,此均源於原告所提交之胚重與訂單要求相差太大所致,並非被告同意194G/y的結論。
(二)關於胚重及染整縮率之互動換算:任何專業染整廠之染整縮率計算,均為:胚重÷(1-設計縮率)=成品重量,亦即197G/y÷(1-14﹪)=229G/y,被告於下單給原告之時已考慮到原告將有可能採不足重生產,故規定需達197G/y才不致於影響成品質量,此有關原始設計->執行生產->成品產出之一貫關係,豈可由原告從結果不良向上尋求理由解釋其偷工減料之行為的適當性。
八、有關原告胚布胚長不足:
(一)元泉染整公司於加工前所做的胚布長度抽測,係為一般專業染整廠之一定行為,其目的在於釐清加工後之縮率計算責任。經由元泉公司告知並請原告公司派人相驗,確有胚長不足之事實,且由原告人員簽認,豈可否認。
(二)原告胚長不足證據:參被證四、附件5E、6B、6D、6E、6G、7A、14A、14F、15A、15D、15E、15G、16F、16I、17C、17D、18B、18D。
九、關於證人吳秀鑾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其 於鈞院 90.12.27之結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之陳述,被告業已90.12.27答辯二狀詳具理由駁斥,敬請卓參。
十、被告向原告訂購胚布係300丹尼半光(詳被證一訂購單:經×緯=300D/1…),在2000年一月間其價格每公斤33元,二月每公斤38元,三月每公斤38元,四月每公斤43元,有「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業況報告」(第33頁)(被證五)可稽,如被證一第二張訂購單係21.JAN.2000(89.1.21)即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訂購,業已反應二月份開始300丹尼胚布上漲趨勢。從而,被告在下第二張2000年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胚布,原告稱該胚布價格已上漲,調漲其單價從每碼9.2元調至每碼10元。
從而,胚布單價之調漲係因其市場價格上揚所致,原告將其市場價格反應到售給被告胚布之每碼單價,而非原告所稱「…是因為胚重無法達目標,對造要求條數增加,我們也同意增加條數,但因成本增加,所以單價要求提高」(90.12.27筆錄第三頁第四行以下),而原告所稱「…且原料變動不可能在短短時間變動那麼大」云云,與被證九資料不合,顯不足採信。
十一、胚布價格之計算係以「胚重」為基礎,胚重為合約必須規定之要項,非僅為「參考」而已,原告辯稱被證一「訂購單」:「胚重:197G/yup」係「目標碼重」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一)胚布成本之計算式:
A:胚重×紗價(元\\kg)×1.05(織布耗損率)=用紗成本。
B:每條緯紗之織布工繳×每吋之緯紗條數=織工胚布成本=A+B->用紗成本+織布成本+利潤=胚布報價
(二)依此「胚布成本之計算式」,即知「胚重」係「用紗成本」之重要項目,亦即「胚布成本」(胚布報價)之決定要項之一。「胚重」既為「胚布報價」之要素之一,則當原告向被告報價N.TD9.2/y,自考慮到被告訂購胚布其胚重為197G/yup(每碼197公克以上)之要素,若胚重非至少197公克,則原告如何決定其價格為9.2元/y呢?
(三)三基此,訂購單上載「197G/yup」為契約要素,並以「up」為特定字樣,亦即約定原告必須生產符合此規格之胚布,如此明確的契約規定,豈可由原告擅自解釋為「目標碼重」呢?設若原告「目標碼重」之說足採,則即等於毫無「胚重」之規定,如此原告不管提供「多少胚重」的胚布,是否被告一定要接受呢?顯然不是。
十二、原告辯稱「願以每碼9.2元之『低價』出售,足徵「197G/yup」僅係目標碼重云云,亦屬顛倒黑白是非」:
(一)N.TD9.2/y每碼9.2元價格之議定係源自於合約(訂購單經兩造合意簽署),無所謂低價之論調,如前所述,9.2元/y完全來自於197G/yup條件上之胚布成本計算之結果所產生的報價,原告低價之說顯然又是欺騙外行人。
(二)試問:被告何須低價向原告購買胚重不足之胚布,或購買僅具「目標」而不具「確定」(依原告之說法根本做不到)胚重之胚布呢?
(三)在被證一第二張訂購單原告調升胚布單價為N.TD10/y每碼10元,其理由為「事後已為被告尋得較粗之紗支」云云,然依原告交付之胚布其胚重從來皆不足,於其辯稱尋得較粗之紗支後亦然,足見,胚布單價調升係因市場價格變動因素,而非原告所辯「另行採購較粗之紗支」問題。
十三、原告於91.1.21辯論意旨狀(第三頁第三行)「原告接受被告訂單後,即需向上游廠商洽購紗支原料」,但於鈞院91.1.24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有紗庫存品不需外購,不受市場價格上揚影響云云,如此顯見前後矛盾說詞,無非在規避被告提出被證五「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業況報告」證明胚布價格確有上漲之事實。
十四、胚布重=「經紗重」+「緯紗重」,胚布其「經紗重」、「緯紗重」之計算式:
1、C:經紗重=經密×幅寬×實際丹尼數×0.9144÷9000×1.05(織布縮率)
2、D:緯紗重=緯密×幅寬(機上寬)×實際丹尼數×0.9144÷9000
3、實際胚布重=C+D
4、原告既稱紗支粗細有2﹪之差異,正因如此原告自必要依上述公式調整『經密』(緯密在被證一訂購單已規定:「胚布緯密」:42條),以達到胚重197G/y以上之要求,其不出此途,逕以偷工減料之「目標碼重」加以搪塞,均不足採。
5、由於被告在訂約時僅訂明『胚重(碼重)(197G/yup)』及『胚布緯密:42條』,而並沒有規定『經密』條數,即就是原告在織造時,可依紗支粗細2﹪的差異做彈性修正,但最後目的胚重須達197G/yup。
6、原告自承紗支粗細既有2﹪之差異,即已事先明瞭要織造胚布胚重要達197G/y以上,自應調整此差異值,豈有事先明知此差異值而不作適當調整修正,還將此2﹪差異值之耗損要歸由被告負擔,並以「目標碼重」搪塞,皆非事理之平。
7、原告依約有交付「197G/yup」胚布之義務,且其預知紗支粗細有2﹪差異值,從而,原告辯稱「原告接受被告訂單時,當然無法確知供應商之紗支粗細而明確估出所織成胚布碼重」云云,顯有不實。因訂購單有訂明「胚重:
197G/yup」,而原告預知紗支粗細有2﹪差異值,其自能依紡織學原理公式生產符合訂購單之胚重。
十五、原告稱「原告公司接受訂單後,係依經緯密度及紗支粗細及幅寬等之規格織造」云云,尚合事理,但「胚重並非織造之當然規格」云云即屬不實:
(一)1胚重:197G/yup,2「胚寬」(幅寬):66/67",3胚布緯密:42條等被證一訂購單皆有規定。
(二)獨缺「胚布經密」之規定,試問:茍原告所辯「胚重並非織造之當然規格」,則在欠缺「胚重」若干之情形下,又將如何決定「經密」若干呢?如前所述,「胚重」=「緯紗重」+「經紗重」,則在欠缺「胚重」若干之規範下,根本無法決定「經密」,自然更無法確定「胚重」,足見原告「胚重非織造之當然規格」云云,誠屬虛偽。
十六、原告辯稱「…於進行生產之初發現上游紗支原料無法達到被告所需求之197G/yup目標碼重,隨時通知被告….」云云,被告均予否認。
(一)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前開生產時發現無法達到胚重197G/yup之事實。
(二)如前所述,提供符合訂購單胚重之胚布係原告之義務,且是可以達成,只是原告偷工減料以致未能符合「197G/yup」胚布,自屬原告未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
十七、原告試圖以被證一第二張訂購單未載明「胚重」若干,反推說第一張訂購單「
197G/yup」係「目標碼重」云云,均不足採:
(一)茍係如此,第二張訂購單之「胚寬」、「胚布緯密」、「經×緯」均乏記載,試問:非依第一張訂購單之規範,又將依據何內容為標準呢?上開各項既係依據第一張訂單,何以「胚重」就不是依據第一張訂單相同規範呢?
(二)足見,原告辯稱「被告允諾在第二張訂單取消註記」云云,根本不實。
(三)另在90.12.27答辯二狀第二大點已詳述,援用之。
十八、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胚布胚重不足造成「縮率」提高,耗損胚布碼數共計
6426碼(詳答辯一狀二、四5之計算式),並不包括元泉公司在染整過程之耗損率,有關原泉公司在染整過程中之「裁損縮率」「1﹪」,在被證四之「元泉公司投胚出貨管制卡」:「裁損縮率」欄已有「1﹪」之記載(詳如被證四附件A、B以下)。
十九、本件元泉公司所提供之「投胚出貨管制卡」、「業務聯絡單」業已依其染整廠之專業及職責,翔實記載原告胚重不足,、碼長不足之瑕疵情形,且此瑕疵亦通知原告派人到元泉公司會勘(詳被證四附件14F),不容原告事後否認。原告辯稱「另由公正機關出具正確數據者,始足證明損失」云云,實屬狡辯說詞,蓋胚布被告業已交付客戶,如何能由所謂的公正機關加以勘驗?
二十、兩造間之「胚布胚重197G/yup」規定在訂購單上,依約原告應依債之本質提出符合胚重之胚布,至於被告與元泉公司染整胚布之胚重規定在「加工指示單」(詳被證四附件1「碼重:228-232G/y」),原告只要依約提供足重之胚布即可,若原告提供足重之胚布而元泉公司染整之後提供之碼重不足,此瑕疵與原告無涉,但因原告胚重不足造成縮率提高,所耗損之碼布64236碼,自應由原告賠償,而元泉公司染整之「裁損縮率1﹪」並未包括在內。
二十一、雖原告交付胚布有9.2元、10元之單價,但事後被告發現瑕疵,胚布每碼已漲至1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64236碼,每碼10元,共計642360元,係以損害發生時每碼單價10元計算損害,並無不合之處。
二十二、本件由於原告之胚布具有瑕疵以致被告遭客戶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地公司)扣款計19521元(被證六),此所受損害,依法原告亦應賠償,爰將642360+195218=837578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00000=208825元。
被告客戶保地公司因原告交付之胚布具有瑕疵,請求扣款:
1、每碼折讓一元,分二次出貨:第一次為95960y,第二次為99258y,故折讓95960+99258=195218元。
2、被告分別以:⑴89.5.25折讓51932元。
⑵89.6.2折讓48309元。
⑶89.6.8折讓38562元。
⑷89.6.15折讓11150元。
⑸89.6.15折讓45265元。
有發票五紙(被證七)可稽,前開⑶89.6.8發票折讓金額雖為151955元,但因此發票尚包括他筆折讓金額在內,有關本張發票被告折讓本件胚布之金額為38562元。
⑸89.6.15發票折讓金額雖為52988元,但此發票包括他筆裝箱折讓金額7723元,故扣掉後為45265元。
二十三、查,原告91.1.30辯論二狀提出給予嘉聯紡織公司之加工指示單主張所謂一般業界之交易習慣本即存有1﹪之正常耗損率云云,與本件無關。有關元泉公司在染整過程中之「裁損縮率」「1﹪」,在被證四之「元泉公司投胚出貨管制卡」:「裁損縮率」欄已有「1﹪」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之因元泉公司在染整過程之裁損縮率,被告並未將之計入因原告提供胚重不足之胚布所造成縮率提高之範圍內。
二十四、次查,原告辯稱「被告所提之加工指示單所示縮率一欄所附記之參考,亦非染整廠業界所能接受」云云,亦屬不實:
(一)被告提供給元泉公司之「加工指示單」記載之「縮率」欄:「14﹪(參考)」者,係指元泉染整廠在染整胚布過程,其縮率以14﹪為上限,若超過14﹪以上染整廠自應負責。但其前提係以原告所提供之胚布其胚重須足197G/y,故元泉公司須就原告所送胚布測其『胚重』是否足夠及『胚長』是否夠長,若原告提供之胚重足夠、胚長夠長,在此前提下,若發生縮率超過14﹪以上時,應由元泉染整廠負責,反之,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所發生縮率提高,都應由原告公司負責。
(二)由於原告提供之胚布其胚重始終不足且胚長亦不足,元泉公司無法在「加工指示單」規定「縮率14﹪」之情形下,做到染整後胚布「碼重」在「228-232G/y」(如被證二),故被告公司把縮率從「14﹪」提高到「15-16﹪」(如被證四,附件5),以免造成過大損失,此為原告胚布胚(碼)重及胚長不足所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
被證一:訂購單二紙被證二:加工指示單被證三:染整原理表被證四:胚布LP02染整管制總表被證五: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業況報告(影本)被證六:保地公司傳真函被證七:發票五紙
(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羅偉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共三批一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每碼十元,含稅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只清償貨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退貨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計尚欠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該貨款屢經催討,並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三批150395碼,原告交付之胚布有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之嚴重瑕疵,原告應就染整過程損耗胚布數量64236碼,賠償被告642360元,另由於原告之胚布具有瑕疵以致被告遭客戶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計19521元,此所受損害,依法原告亦應賠償,爰將642360+195218=837578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00000=208825元。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胚布共三批一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每碼十元,含稅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只清償貨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退貨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計尚欠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貨款之情,惟辯稱其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胚布,共計一百三十萬碼,原告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共計送貨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四碼等語,並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在卷可稽,嗣經原告所自認,應認為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上開貨款應為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送貨之胚布中之一部分之價格。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交付之胚布有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之嚴重瑕疵等語,經查原告交付系爭胚布予被告後,被告即送至元泉染整公司作染整工作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元泉公司有關系爭胚布之業務聯絡單則記載:「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8.5g」、「不足胚重:8.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1.5g」、「不足胚重:5.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6.33g」、「不足胚重:12.93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9.45g」、「不足胚重:7.5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7.97g」、「不足胚重:9.03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1.5g」、「不足胚重:5.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4.9g」、「不足胚重:12.1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0.74g」、「不足胚重:6.26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0g」、「不足胚重:7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0.3g」、「不足胚重:6.7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7.18g」、「不足胚重:9.82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3.g」、「不足胚重:4g」等等,另亦有胚長不足之記載,原告則抗辯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訂購單所記載之「197G/yup」係「目標碼重」,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嗣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訂購單即未寫碼重,並有為尋得較粗之原料而有提高單價之口頭協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購單上載有被告向原告訂購胚布其「1.品名:LP02」,規定其「胚重為197G/yup」、胚寬:「66/67"」,胚布緯密:「42條」,「經×緯=300D/196FPoy」等文字,其中胚重為197G/y「up」英文字即為「以上」之意,換言之,即須「胚重為197G/y以上」,則原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為「目標碼重」,依文意解釋已有不符。
(二)又查證人即原告業務代表吳秀鑾雖證稱,碼重一九七只是一個目標。...我們是儘可能配合,....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上沒有寫碼重,是因為實際上作沒有辦法達到目標,所以就沒有寫,單價與前不同,是因為胚重無法達目標,對造要求條數增加,我們也同意增加條數,但因成本增加,所以單價要求提高等語;惟與之接洽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偉德則證稱,一月四日訂購單胚重寫一九七就是當時就是要求這個碼重,所有成本計算與報價基準都是以碼重為標的。這會影響我們交給客戶的質量與成本。胚布重量不足客戶可能會不接受或提出索賠。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不寫胚重,是因為布號品名就是一樣,所以就不再寫。單價與前不同,是因為當時原料紗價格變動很大,有漲價的事實與趨勢,因為客戶追加,所以我們追加胚布,紗價漲了單價就提高,這是另一個訂單。但是要求的胚重是一樣的。當時第二張訂單時,第一批布還沒有出來,我們並不知碼重不足。我們到元泉公司第一次通知時我們才知道等語,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顯然證人羅偉德之證詞較符合兩造約定之上開訂購單文義,況且若胚重早知實際係無法達到「197G/yup」,則兩造又何必在訂購單上約定胚重?嗣後原告苟無法找到較粗之原料是否即不需要將胚重達「197G/y」以上之胚布予被告,如此對原告顯然毫無規範,被告又如何去控制胚布品質?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同業公會所著「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業況報告」有關我國人纖行情走勢中之300丹尼半光(即本件原料)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價格由三十三元上漲至四十三元,故證人羅偉德所證單價與與前不同,是因為當時原料紗價格變動很大,有漲價的事實與趨勢,紗價漲了單價就提高等情,應屬可信。從而應認證人羅偉德之證詞較為可採,第二張訂購單之漲價應非原告多加條數之故。
(三)續查原告主張其於進行生產之初發現上游紗支原料無法達到被告所需求之,「197G/YUP」目標碼重,有隨即通知被告告於90.1.12之第二張訂單中,經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要求下,始取消目標碼重之標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元泉公司通知前,被告根本無法預先得知原告胚重不足之事等語,經查除了證人羅偉德前開證詞證明第二張訂購單之價格上漲係因當時原料紗價格有上漲之趨勢外,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第二張訂購單日期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惟查被告交付元泉公司之第一批貨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元泉公司通知被告有關胚重及胚長不足之最早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顯見兩造在簽訂第二張訂購單時,被告尚不知系爭胚布有胚重、胚長不足之情,更何況若第二張訂購單係因胚重不足而取消胚重之約定,則其餘胚寬、胚布緯密等約定,為何同樣在第二張訂購單中未見約定,可見第二張訂購單有關胚重、胚寬、胚布緯密等約定係與第一張訂購單內容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預先通知原告胚重不足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再查被告所稱①經紗重=經密×幅寬×實際丹尼數×0.9144÷9000×1.05(織布縮率);②緯紗重=緯密×幅寬(機上寬)×實際丹尼數×0.9144÷9000;實際胚布重=①+②之公式,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紗支粗細有2﹪之差異等情,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購單僅規定:胚布緯密:42條,並未規定經密條數之下,復有碼重197G/yup之約定,即可知兩造原約定係要讓原告在織造時,可依紗支粗細2﹪的差異就經密條數上做彈性修正,從而亦可知胚重確係固定要求在197G/y以上,而非僅目標碼重而任由原告上下做調整。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系爭胚布須達「197G/y」以上之約定。
四、兩造既有系爭胚布須達「197G/y」以上之約定,且依元泉公司之投胚出貨管制卡、業務聯絡單記載顯示原告交付之胚布均有胚重、胚長不足之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提出之胚布LP02染整管制總表顯示元泉公司將實收胚布數量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四碼加以投染後,「成品布數量(碼)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碼,平均縮率為19.92﹪,均在參考平均縮率15%以上,從而染整過程損耗胚布數量應為64236碼(0000000×(19.92﹪-15﹪)=64236y),雖原告另主張加工指示單中所示之縮率一欄中所附記之參考二字,非染整廠業界所能接受。
因染整縮率之誤差將會影響染整廠染整後所應負責之程度等語,惟觀之元泉公司之投胚出貨管制卡已另有記載元泉公司之裁損縮率,故上開縮率應與元泉公司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胚布存有胚重或胚長不足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至被告主張其損賠金額為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每碼10元×64236碼=642360元)部分,原告則另抗辯二次訂單價格不同,故無法同意以每碼十元計算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損害發生時,兩造約定胚布單價每碼已漲至十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損害發生時胚布每碼十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之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抵銷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從而應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