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初同意被告丙○○遷入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甲○○、乙○○係丙○○之子女,當初尚未成年亦隨同遷入,以便丙○○照顧原告居住該屋年老生病之母親楊 陳月英 ,嗣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原告又委請丙○○照顧原告病倒之國小同學 李錫欽 至八十六年。此後,本件借貸之目的已結束,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返還系爭房屋,雖存證信函皆被退回,但其通知已達於被告可了解之程度,是原告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因經濟因素,將出售該屋,已無法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該屋,屢經催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認識,原告因同情其未婚生子,須撫養被告甲○
○、乙○○二位小孩,加上原告之母生病須人看護,乃於七十九年三月初開始,以每月三萬元雇請被告丙○○照顧原告母親,其後日久生情,乃有男女朋友之情誼,惟原告本長期旅居日本,於母親輪到原告照顧時,才返回台灣居住,以協助照顧母親。若依被告丙○○所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言明兩年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何以八十一年間兩造尚有男女情誼時,未辦理移轉登記?況若如被告丙○○所稱,其代原告全天候照顧生病行動不便之老母長達五年,並以媳婦身分奔喪,足見其生活早已融入原告家族云云,則原告豈有不感激而遵守諾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理?又其何以自八十一年迄今末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丙○○之抗辯並非事實。
⑵原告雖自七十九年三月間開始以每月三萬元雇請被告丙○○照顧母親,但迄同
年十二月間,原告親屬即將母親帶回自行照顧,乃因丙○○有虐待原告母親之情事,經被告乙○○之家教老師多次發現,才通知原告之妹 楊金枝 前往探望,並當場撞見丙○○虐待原告母親情事,自此之後,原告於輪到照顧母親時,即親自從日本返台,以盡最後孝道,是丙○○謂其代原告全天候照顧生病行動不便之老母,期間長達五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其有虐待原告母親之情形,原告焉可能放心由其全天候照顧母親?又原告長期旅居日本,僅為照顧母親才回台灣,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等親屬皆未居住一起,而男女之情又極隱密,被告丙○○又如何以「楊太太」身分融入原告楊姓家族生活中?至於其著喪服參與原告母親喪禮之事,實係與其他親友同守台灣人之喪禮習俗而已,並非以原告之妾或家屬之身分出席,否則何以卦聞中家屬名單並無被告丙○○列名其上?又依台灣喪禮習俗,本有僱請孝男孝女著喪服嚎啕大哭,以壯大喪禮場面之情,則豈能以被告丙○○參與喪禮,即謂其係原告之家屬,進而謂原告有扶養被告丙○○之義務?⑶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永久共同生活而為同居事實,因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其共同生活戶中並未列入原告,原告係一獨立之戶籍。又丙○○主張兩造戶籍皆同時自台北市○○路遷入系爭房屋,則兩造戶籍既係同時遷出遷入,卻未同時編列併為一共同生活戶,顯見兩造間並無互列為家屬之意思。再本件原告長期居住日本,僅偶爾回台灣,且原告回台灣時,係居住於原告之子家中,偶爾才到被告家中,此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錫欽證詞可證,而原告之妻及子女皆不知原告與被告丙○○有曖昧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為同居一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另本件原告之母死亡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丙○○有性行為.被告亦自陳原告於八十六年初起即留置日本不回台灣,顯見原告至少已於八十六年初即不願與被告同居及見面,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兩造間顯欠缺同居之條件,被告丙○○即不得謂係原告之家屬而請求給付扶養費。
⑷被告丙○○係為充煞習俗才參與原告之母之喪葬,因丙○○當年生意不如意,
惡運連連,為債所逼,自認運氣極差,為了破解厄運,以煞制煞,以求破煞,乃參與原告母親之喪。當時原告之妹楊金枝因被告丙○○有虐待原告母親之前例,極力反對,惟因尊重破煞之習俗,乃允被告丙○○參與喪葬,試想,若係以家屬身分奔喪,則被告甲○○、乙○○為何不相與之?而民間習俗中,有厄運之人,披麻帶孝參與不相干第三人之喪葬由來已久,老輩之人,為尊重習俗,並認為幫人破煞,係屬助人。但尚無以披麻帶孝,即認係子孫媳婦而得分配財產,受人扶養之習慣,此習俗尚請鈞院徵之鄉間耆老,即可知之。
⑸系爭房屋購買事宜並非被告丙○○所洽辦,亦無原契約由被告具名為買受人,
再指定登記原告之情事,因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家族會議議定購買,以資供原告之母居住,並方便雇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之用,洽購房屋何須假借被告丙○○名義為買受人,再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何須如此迂迴,顯見被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告之內衣褲尚且部分放置系爭房屋,則購屋文件亦放置該屋,乃屬常理,而兩造間有曖昧關係,被告利用該關係取得文件,乃屬常見,焉可以持有該等文件,即謂系爭房屋係由其所洽購。
⑹被告所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每月並給付貳萬伍仟元生活費以資扶養
云云,顯非實在。因原告尚須向銀行借款,何有能力扶養被告,事實上是原告雇請被告丙○○二十四小時照顧母親,為方便照顧而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給付三萬元之費用。況原告若為金屋藏嬌,則焉可能將原告母親接到系爭房屋居住,以揭發自己藏嬌之事實,並破壞二人生活親密之氣氛?此實與經驗法則不合。
⑺證人 邱行添 之供述與事實不合,且係傳聞之詞,不足採信,因證人邱行添供稱
係在搬到系爭房屋附近居住後認識被告丙○○,並於黃昏時看到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出入系爭房屋,又謂有聽到他人稱呼被告丙○○為「楊太太」云云。惟查,證人於何年何月搬到系爭房屋附近,何年何月認識被告丙○○,何年何月看到兩造出入系爭房屋,皆因不清楚而無法供述,則如何清楚記憶係於黃昏時候看到兩造?又證人不認識原告,故稱事後聽被告丙○○描述,才知道被告丙○○與原告共同出入系爭房屋,可見其僅係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證據。
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丙○○成立妾之關係,然被告丙○○尚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甲○○、乙○○足以扶養,被告丙○○自陳被告乙○○、甲○○,因已長大,恐在外覓職無生父遭人訕笑議論,顯見被告乙○○、甲○○已有謀生及扶養能力。況原告年已老邁,且與被告丙○○來往期間,尚須向銀行借款度日,被告丙○○且有資力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顧不及,今尚且須賣屋渡口,何來扶養之能力?又縱認被告丙○○有請求原告扶養之請求權,然其僅係一般之債權,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之意旨,債權尚不能以之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實為原告之妾,兩人並有實質之同居關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因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日本認識原告,相互交往,雙方情投意合,不久即賦同居。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兩人回台灣租屋居住,並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繼續同居,七十九年初購買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購屋時言明為免親友流言,兩年後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雖原告在日本有日本元配,但與丙○○在台灣長年共同生活,期間每一個半月至少有一個月住於台灣,在台友人均稱丙○○為楊太太,是丙○○之生活早已溶入原告楊姓家族中,成為楊家一員。其後,原告接其長年生病之老母親 楊陳月英 至該住處,吩咐被告丙○○負責照顧,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楊陳月英以八十七高齡過世,期間原告母親之喪事,從出殯至安塔,均由被告丙○○以媳婦身分一手承辦,出殯時,被告丙○○並以媳婦身分披麻戴孝,與其他楊姓親友一齊行禮如儀,原告在日本之元配並未來台奔喪。直至八十六年初起,原告才留置日本不回台灣。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丙○○雖無婚姻關係,但有如妾之實質夫妻關係,按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應負扶養義務,今原告突起拋棄之心興訟要被告搬遷,並無理由。
(二)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長達八個月,原告之母均由被告丙○○一人獨力照顧,後因丙○○全天照顧體力不支,始改由原告五兄弟輪流照顧,每輪十五日,原告排行老二,輪其負責時,即由被告丙○○照顧,直至八十五年初原告母親去世止。原告所稱被告丙○○虐待其母之事純屬虛構,因被告丙○○之女乙○○自幼隨母寄人籬下,何有餘力聘請家教?縱有家教,該家教又為何認識原告之妹楊金枝,原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中生有,虛構事實。如依原告所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發現被告丙○○虐待其母之事,衡情即應辭去被告,另雇他人照顧,何以又讓被告繼續輪值照顧其母?另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之前即須照顧其母,之前溯至七十七年七、八月間,雖偶回日本,但大部份與被告丙○○同居於台灣,而五兄弟輪值照顧其母,一輪十五日,即兩個半月輪值半個月,但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間,其間日本、台灣間來去,每年至少有六個月以上逗留台灣。
(三)原告好友李錫欽到庭供證時,雖不敢言及兩造有如夫妻,但稱兩造是很好很好的朋友,並供承原告擬僱請台灣之廚師赴日到其餐廳工作,亦曾由被告丙○○全權代辦,原告曾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丙○○等,可見兩造倘非有如夫妻關係,何能至此?又台灣人喪禮習俗豈有容許不相干之外人穿載媳婦喪服參與行禮乎?被告雖未列名於卦聞,但列名於卦聞之原告日本妻子,何以未來台參與喪禮?又何以自起喪至進塔,均由被告丙○○參與負責?而原告之母有五房兒子,子孫媳數十人,此等親人如非已認同被告丙○○在楊家之身分,焉能容許被告丙○○著媳婦之喪服,參與親族之行列。至於原告所稱係為充煞而參與原告母喪之情,迄未聽聞,更屬無稽。
(四)被告丙○○明知原告在日本有元配,仍願與其同居並代為照顧其母,及其母逝能以媳婦之身分參與喪禮及參與辦理喪事,即可證明被告丙○○有入原告家,為其次於正妻地位眷屬之合意,亦可證明原告有認被告丙○○為自己正妻以外之配偶而列為家屬之意思。又原告母喪,其在日本之元配,未來台奔喪,被告丙○○即以原告妻之身分,在親友面前行媳婦之禮,原告所有親威友人均知兩造之關係,其在日本之元配及其子女等,亦均知情,由此益證原告有認被告丙○○為正妻以外之配偶之意。
(五)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交由被告丙○○所承購,並言明兩年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有被告留存之移轉登記契約原本及地價稅、契稅繳納收據原本等件為證,後原告曾以該房子抵押向五信合作社借貸八十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借據原件仍由被告保存。況承購系爭房屋時,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丙○○具名為買受人,再指定登記予原告丁○○,當時原告稱為免親友流言,兩造約定兩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但屆時原告即食言不了了之。
(六)被告丙○○與原告在台灣共居一處,有如夫妻,原告在日本有元配,在台灣有被告丙○○為其妾,被告丙○○並無經濟能力,長期以來仰賴原告扶養,原告亦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居住,另每月給予生活費二萬五千元,被告丙○○既為原告之妾,即為其家屬之一員。民法親屬篇施行之後,「妾」即屬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應為家屬之一員,但與其他家屬不同,有關扶養義務之問題應準用夫妻之規定。「又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則夫與妾間既屬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而有異於其他家屬,即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準此,被告丙○○雖有子女,但原告對其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何況被告丙○○之女乙○○,現任職於英業達電子公司月薪二萬六千餘元,扣除月繳壹萬餘元之助學貸款,剩餘壹萬餘元,並無能力扶養被告丙○○,被告甲○○現仍就讀光武技術學院電機科四年級,亦無能力扶養被告丙○○。相較之下,原告長期旅居日本,經營餐廳,其聘請台灣本地廚師赴日工作,亦曾由被告丙○○全權代辦,該餐廳生意興旺,原告經濟豐裕,七十九年間在台所辦貸款,乃方便為之,原告稱其無扶養能力,並非事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之規定,扶養內容應包括食衣住行在內,今原告請求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搬離,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丙○○、原告母親出殯時之照片八張、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契約書、地價稅繳納收據、契稅繳納收據、擔保放款借據、乙○○扣繳憑單、甲○○學生證明及長備兵徵集令、台灣銀行助學貸款到期繳款通知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明輝楊寶山 (均未到庭)、李錫欽、邱行添。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房屋,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原告從七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初同意被告丙○○遷入系爭房屋,被告甲○○、乙○○係丙○○之子女,因未成年亦隨同遷入,以便丙○○照顧原告居住該屋年老生病之母親楊陳月英。嗣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原告又委請丙○○照顧原告病倒之國小同學李錫欽直至八十六年。此後,本件借貸之目的即已結束,且原告因經濟因素,將出售系爭房屋,已無法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通知被告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日本認識原告,相互交往後,雙方情投意合,不久即賦同居,並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同返台灣租屋,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繼續同居,七十九年初才購買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購屋時言明為免親友流言,兩年後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原告在日本雖有日本元配,但與丙○○在台灣長年共同生活,其間每一個半月至少有一個月住於台灣,丙○○更代原告長期全天候照顧其生病行動不便之母親,期間長達五年,待其母去世後,更以媳婦身分全權處理喪葬事宜,當時原告在日本之元配並未來台奔喪,而在台之友人均稱丙○○為「楊太太」,是丙○○之生活早已融入原告楊姓家族中,成為楊家一員,其與原告雖無婚姻關係,但有如妾之實質夫妻關係。按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應負扶養義務,而其扶養義務關係應準用夫妻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準此,被告丙○○雖有子女,但原告對其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何況被告丙○○之女乙○○,現任職於英業達電子公司,月薪僅二萬六千餘元,扣除月繳壹萬餘元之助學貸款,剩餘壹萬餘元,並無能力扶養,被告甲○○現仍就讀光武技術學院電機科四年級,亦無能力扶養。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扶養內容應包括食衣住行在內,今原告要原居住於該屋之被告三人搬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初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乙○○遷入系爭房屋,並照顧原告之母楊陳月英至八十五年一月死亡時,嗣後則照顧原告同學李錫欽至八十六年止,以及原告曾函文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完成或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因長期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而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二)如認為其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則得否類推適用民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認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三)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則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法律關係為何?如為使用借貸關係,其借貸之目的是否已經完成,從而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因長期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從而認為其間已成立「事實上夫妻」之關係:
⑴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者,係指具有婚姻意思之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未踐行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的夫妻關係。事實上夫妻在實質上雖與男女之婚姻生活無異,但在形式婚主義下,因欠缺法律所要求之形式,並不為法律所承認,因而造成事物形式與實質衝突之情況。我國民法關於婚姻制度雖採一夫一妻制,但鑑於社會上男女關係之多樣化,為落實現代憲政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尊重人民之自主決定權,對於未有婚姻關係但實質上男女(包括同性者)雙方已有婚姻之合意,且已營共同生活者,以及與配偶外之男女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即重婚之事實上關係),如雙方間因此產生權利義務之衝突者,除法律必須因應社會變遷而隨時檢討修正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於該法第三條承認事實上夫妻關係,即屬適例),基於「司法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之理念,在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之本質下,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男女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是「事實上夫妻」理念即有加以承認之必要,此與民法甫施行後,為解決過去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以尊重傳統之習俗,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確立妾之法律地位,準用夫妻規定而賦予權利義務之理念,尚屬有間。
⑵原告雖辯稱因同情被告丙○○須獨立撫養被告甲○○、乙○○,加上原告之母
生病,乃於七十九年三月起給付薪資僱請被告丙○○照顧原告之母,兩人此後因日久生情,始有男女朋友之情誼,但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同居或家長家屬之關係,被告參加原告之母喪事亦非以媳婦身分,而是基於破除厄運之傳統習俗,故兩造並無類似夫與妾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與被告丙○○遷入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共同居住,其後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二人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委託被告丙○○代為照顧之友人李錫欽,亦出庭結證稱兩造返台後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返台時常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原告亦自陳自七十九年起曾陸續回台;又系爭房屋主臥房目前仍留有原告日常起居服飾之情,亦據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系爭房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兩造於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日本認識,相互交往,情投意合即賦同居,此後同回台灣賃屋共同生活,有如夫妻之情,尚非無據。再查,被告丙○○於原告之母過世後,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相關喪葬事宜,原告日本之元配則未曾返台奔喪之情,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由照片中被告丙○○於喪禮中所穿喪服之服色、頭頂配戴之麻布及所排列之位置,顯見被告丙○○係以原告在台配偶之身分籌辦及出席喪禮,原告雖辯稱係為尊重「破解厄運、以煞止煞、以求破煞」之習俗,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即屬不可採。復查,兩造居住於系爭房屋後,附近鄰居皆以「楊太太」稱呼被告丙○○,業據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邱行添出庭結證屬實,顯見社會上一般人就原告與被告丙○○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亦有所認識,原告雖辯稱證人邱行添所言僅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是依其日常生活之見聞,得知鄰里均以「楊太太」稱呼被告丙○○,自得據以作為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與被告丙○○間關係之認定。末查,如依原告所言是為照顧其母,始給付薪資僱請被告丙○○,則於其母在八十五過世,原告繼續委託照顧其友李錫欽至八十六年後,何以不立即辭退被告丙○○,卻仍透過李錫欽每月陸續給付被告丙○○生活費一萬五千元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此業據證人李錫欽結證屬實),則倘如原告所言只是單純之僱傭關係,原告何必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多年之後,尚每月給付被告丙○○生活費用,足見原告所辯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並有以被告丙○
○作為原告在台配偶身分之合意,而社會上一般人亦認為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是以兩造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丙○○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如前述,則得否類推適用民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認原告應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
⑴按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男女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固得類推適用民
法夫妻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但事實上夫妻因欠缺法定之婚姻形式,故與法律上婚姻效果仍有不同,於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之相關規定時,即非無限制。尤其重婚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其中一方明知他方有配偶而仍與之營共同生活,本為法所明文禁止,而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具不法性本無須加以保護。惟因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及外觀,就彼此間施暴之防範及涉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問題時,實亦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規定之必要。此外,關於夫妻之姓氏、子女之婚生性、夫妻間之繼承權、夫妻間之互負扶養義務等規定,因涉及法律婚本質之保障問題,其性質當不在類推適用範圍之列,以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之立法本旨,而有架空現行民法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虞。
⑵被告丙○○雖辯稱與原告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兩造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其目前既無經濟能力自謀生活,原告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而扶養內容應包括食衣住行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自陳在與原告交往後,已明知原告在日本有配偶,卻仍與原告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生活,即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為一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雖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然就民法有關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三)被告丙○○與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則其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法律關係為何?如為使用借貸關係,其借貸之目的是否已經完成,從而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不得類推適用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此為原告所自認,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⑵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貸與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是以,如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餘地。原告雖辯稱當初同意被告丙○○遷入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方便照顧其母,嗣原告母親死亡,原告又委任被告丙○○照顧其友李錫欽,今李錫欽既已於八十六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完畢,被告丙○○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惟查,原告與被告丙○○係為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生活,始同時遷入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間在熱戀殷切,從日本相識後返台共賦同居,此後被告丙○○即以原告在台配偶身分出現之情況下,應認兩造間有互許照顧彼此一生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丙○○居住使用,其目的即在照顧被告丙○○有生之年居住無虞。今被告丙○○尚仍健在,其使用目的即尚未完畢,被告丙○○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⑶原告雖辯稱如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然原告已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查,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丙○○居住使用之目的在照顧被告丙○○一生,已如前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參諸前開規定,即無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既未完成,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而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子女,二人僅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丙○○既為有權占有,則被告甲○○、乙○○二人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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