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 黃水涼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赴大陸旅行、考察,向被告投保保險
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嗣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搭乘GE3542班機,於十四時二十九分回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於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發生車禍死亡之意外,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暨法定利息,詎經被告以本件有「事故發生並非因旅行期間所生事故」之情事而拒絕理賠,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利於不顧。
㈡系爭國泰人壽之定型化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如解釋契約條款有疑義者,應作最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契約所載者既然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規定,給付保險金」,而被保險人黃水涼既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從文義解釋係屬於保險範圍內,故原告主張依法保險公司自應理賠等語自非無理。而被告雖主張要保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且以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為據,然卻忽略同條第二項所定「如解釋契約條款有疑義者,應作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竟將要保書所載之目的地解為「只有發生於大陸才理賠」顯然係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者亦不合當事人之意思,蓋如被告之邏輯可行,則若有人未填具旅行目的地,則是否無論發生於何地,則保險公司皆可不賠?又如有人出國或於國內作環球或環島旅行,是否要把所經歷之目的地全部毫無遺漏地一一載明才可,否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又可以非旅行目的地發生事故而不賠?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已經為顯明之事。可證要保書雖填具目的為「大陸」,惟該要保書並非契約效力,且僅被保險人於航空機場櫃檯購買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時,經櫃員詢問欲往何方,被保險人答以「大陸」,而由櫃員所填具,實則被保險人係因經商所需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有外出奔波必要之地區,並不以大陸為限,也無區分國內國外。
㈢本件之關鍵在於被保險人是否因從事旅行活動發生保險事故,究竟是否為受益人
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而係權利障礙要件,因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今被告藉詞「事故發生並非因旅行期間所生事故」而拒絕理賠,復稱「被保險人是否因從事旅行活動發生保險事故,乃受益人能否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提要件‧‧‧應由原告舉證」云云,顯與前揭契約文義有所牴觸,自無可採。又被保險人黃水涼發生死亡意外雖係於台北縣蘆洲市○○○道,然其旅行之行李於車禍當時皆放置在車上;再者,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水涼所購得之旅行平安保險並無區分國內國外,而係在契約所定之一定期間內所受之意外事故皆於承保範圍之內,故被告藉詞「事故發生並非因旅行期間所生事故」而拒絕理賠,即無依據,如被告欲作此主張,應負有舉證責任。查保險契約所載者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規定,給付保險金」,實際上,受益人請求之要件,並無於期限要件外,又加諸「基於旅行之目的」或與「旅行有關聯性」之要件,此乃司法者所創設者,而非契約明文,為何契約未加以明文,蓋財政部所發之標準契約範本皆未明文也,此何為也?蓋民事訴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為使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能易於獲得理賠,否則保險人就如本件被告一般,可以任意以舉證之責刁難原告,則保險之社會功能將蕩然無存!因此縱認有此要件亦應由保險公司證明被保險人有「非基於旅行之目的」、「旅行無關聯性」之要件舉證。否則如本件認定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則無異漠視財政部所頒訂之標準契約與本件定型化契約第一條之保護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意旨。故本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老母,所知者僅親兒即被保險人黃水涼出遊在外,後因警察通知才獲知親兒意外死亡,該被保險人既自歸國就未與家人聯絡也無回家,則當可認與旅遊有關聯性,又既然在保險期間內,則當可請求賠償,如保險公司欲主張與旅遊無關聯性則應負舉證之責,此方為公平合理之舉證分配。又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母子之親,保險公司惡意拒賠已經有過,又於答辯狀中濫指有詐欺保險之情,更顯見保險公司為求不賠而濫行指摘刁難之惡質,如今又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負擔,豈非助長保險公司惡意拒賠之歪風,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原欲以保險以分擔風險,未料保險並不保險,仍需以訴請求,且被苛以不合理之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上,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如此一來,則保險公司立於資本企業家之優勢已經掌控了定型化契約之訂立權,後又因司法無心之過,而更加諸契約雙方之不平等,使弱勢之個別保險人與受益人幾乎無求償之權。
㈣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僅需證明並非於住家附近發生意外事故,即可以
此間接事實認定與旅行目的有關之直接事實。本件依被保險人黃水涼之親友表示,黃水涼回國後並未與爾等聯絡。而被保險人亦未返回其設戶籍之處。蓋被保險人之戶籍設於前妻 黃月梅 處,被保險人之前妻表示被保險人並未返回此處,而伊據悉被保險人死亡也係經由警察通知得知。又當事故發生時,處理警員通知被保險人之前妻黃月梅,黃月梅才又轉通知被保險人之弟 黃千恩 。又據被保險人之弟黃千恩、 黃金保 表示於車內警方所檢查物件中,發現有被保險人之西裝與換洗衣物及內衣褲等,及一些簡單之日用品,顯見被保險人尚未返家,且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半夜三點多,係一般人休息之時間,可見被保險人係持續性地在外奔波,何以致出車禍喪命,顯見此為持續性之行程,何況事故地三重距戶籍地內湖甚遙,既非於被保險人住家附近發生意外,顯然應可認定本件與「旅行有關」即「被保險人仍出門在外且有持續性」,亦即「伊自大陸返國後並未返回家中,而持續在外奔波中」,而持續旅途奔波所致生之危險正是旅行平安保險所欲分散者,而今所涉本件之旅途危險已經成實害,即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理賠如若被告仍要以非旅行期間與旅行目的無關作抗辯,則應由被告舉證。此外,被告又主張被保險人黃水涼與前妻自離婚後就少有往來且居無定所云云,原告皆否認之,被告亦應舉證伊所陳者係屬有據,否則不容其空言指摘而混淆視聽!㈤被告雖指陳「原告混淆『除外條款』與『不包括條款』」云云,亦屬無稽,蓋原
告所稱「保險事故之除外不賠事項」,並非指「除外條款」與「不包括條款」之概念,而係指「權利障礙事項」,亦即有此事項,保險公司可以不賠者,此係為確定所承保保險事故之範圍與舉證責任並無關聯,並非如被告所言除外條款即由其負舉證責任,不包括條款即由原告舉證云云,是以原告僅就權利發生要件舉證,就權利障礙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㈥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一五六八號判決所稱「旅行平安保險之目的係在保障一定期
間內因「出門在外」所增加之危險分擔,故因何出門在外並非所問,縱因經商、遊學或遊玩皆無不可,而非將旅行狹義解釋為旅遊遊玩,此點並無爭議,合先敘明。」明指「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亦未限定於「遊玩」,故被告如主張「如果向其購買旅行平安保險」則「旅行」之目的必須是「遊玩」,則因為經商、遊學、洽公者所購買之「旅行平安保險」以保障「因經商、遊學、洽公所致之旅行行程危險」皆將成為子虛!可知「旅行平安保險」所保者「為行程」而非「行程之目的」,實務所稱「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即指「因行程活動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因此被告以上開判決意旨否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另以最高法院九十台上字一五六八判決與同院八十五年台上三五六判決為據,主張原告以間接事實認定與旅行目的有關之直接事實不足採云云。但查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台上字一五六八判決係認該被保險人根本未開啟行程而參加友人餐宴,且法院之心證亦不敢言該事實「確實」逾越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範圍,而係仍有疑惑,與本件被保險人則已經開啟行程,於大陸及台灣兩地往返,行程連接緊密之事實根本不同;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三五六判決則與被告所主張者無涉,反而係有助於原告之立論,蓋本件確實在旅行期間,且依據該判決所稱之「‧‧‧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不同,而異其保險費」之見解,更可證明原告以要保書添具目的地「大陸」進而推論「保險範圍受限於事發地須為目的地」云云已屬無稽,蓋如目的地可以決定或影響保險範圍,則必然反映於費率上,則「被保險人亦應因目的地不同,而異其保險費」,此因先進國家與為開發國家之危險顯然不同(例如各國之治安不同,犯罪率,或是車禍發生機率不同),而實際上旅行平安保險根本未因目的地不同,而異其保險費,可知目的地與保險範圍毫無關涉所致爾!㈦被告稱本件被保險人之前旅行皆無投保之紀錄,並請鈞院函詢同業公會云云,簡
直荒謬,也令人對被告之惡質甚感激憤。蓋旅行平安保險係屬於特有之短期意外險種,本來在保險公司之檔案規劃中屬於特殊之一欄,並無長期保留之習慣,依據業界之習慣,甚至在保單期間尚未經過,電腦資料就已經被刪除,而書面資料更無保留之理,故被告要求函查,簡直居心叵測,無非要營造受益人有所稱不實之假像,以圖使鈞院對原告心生反感。再者,被保險人是否如其親屬所稱出門在外皆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習慣,嚴格說來與本案無關,蓋本件保險關係十分簡單,被保險人出門在外,為防有意外,使老母無依,故以老母為受益人,而後保險事故發生,故被告當然應該理賠,詎料被告拒絕理賠,故被告強調被保險人有無投保旅行意外險之習慣此點,無非想要營造本件投保疑似異常投保之假像,影響鈞院之心證,使鈞院認定原告可能有詐欺保險之虞。但上揭空穴來風之推測根本毫無可採。而被告之準備狀繕本第二點果然顯露其用心,將被保險人之諸保險受益人列出,稱受益人係無親屬關係云云故投保動機可疑云云,實在原告氣結!本件原告係被保險人之親生老母,被告是影射黃水涼即被保險人,其老母甲○○○即原告,為了保險金而謀害自己的兒子嗎?而本件被保險人之老母甲○○○即原告難道是無親屬關係之友人嗎?被告無理拒賠在先,又污辱原告人格在後,就前妻與亡父部分,因被保險人戶籍仍在前妻處,兩人仍有深厚交誼,定為受益人有何不妥?而關於亡父,此稍稍有購買保險經驗之人即可知,在櫃檯投保平安險根本是保險公司之櫃員與被保險人一問一答而填具表格,被保險人通常就將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交由櫃員照抄,因為是定型化契約,根本沒有人會看內容,蓋詳看也沒有用,不可能更改契約條款,購買保險者只有兩條路,買或不買!本件購買之情況亦同,被保險人被問受益人要填誰,一般人當然就說爸媽,怎知道櫃員怎麼填的,又怎麼會認真再去確認。就 林炳煌 部分,據被保險人之親友告知該人為廟公,而被保險人對佛道之事頗為熱衷,常有捐款,故此縱以該人為受益人亦無何可議之處。惟最重要者,被告將被保險人所承保之他保險受益人之事提出討論究竟與本案何干?無非係想將本件一簡單之事實混淆曖昧成有詐欺保險之疑,原告見聞被告保險公司之做法,實嘆世道不存,對一個孤苦老人作此種害子謀財之推想,伊用心之險惡,實在令人髮指!故此原告嚴正主張,請被告就本件原告以受益人之身分請領保險金,究竟有何不符要件之處?㈧就壽險季刊第一○三期第一一五頁所載第四點所言傷害保險研究小組元月二十七
日所提之「中心議題一:研商財政部保險司交議就旅行平安保險期間,有效期間及費率配合實務調整事實」,其第四點稱「本案緣財政部保險司85,12,30『研商人身保險作業相關問題事宜』會議結論一『請台北市人壽保險公司商業同業工會於八十六年三底前就旅行平安保險期間、有效期間及費率配合實務應如調整研議送部;並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勿任意以非旅行期間為由拒賠』」,以該次結論所述「由於條款內容及費率結構之變動對於各公司作業影響甚鉅,因此建議在不變動現行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及費率結構之前提下,各公司在受理保險金給付之申請時,不以保險事故係在非旅行期間發生為由而拒賠。」,其上揭討論結論之處理方式為「公會第十一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報奉財政部保險司⒊⒎臺保司㈢第00000000號函請公會再邀集會員公司研擬具體合理解決方案送司參辦」。然保險公司因知有最高法院幾個認定應與旅行目的有關之判決在案,故對上揭函示陽奉陰違,而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在此種情況下被惡用,導致投保大眾長期處於受不公平費率之欺壓下,此為司法有守護人權最後一道防線之美譽之最大反諷。
㈨又本件於整理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堅持加入本件事故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之爭點
且要求鈞院調查。又該爭點整理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明示關於本件相驗係以意外死亡簽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是否為意外死亡做爭議,則顯係影射本件有自殺或他殺之嫌,對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老母係至大的打擊與傷害,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宜也無必要將此列為爭點,但鈞院表示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堅持列為爭點,故只好列入。為此,鈞院只好大費周章調查是否為意外死亡,並且耗日費時調閱相驗卷,且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也特地撰狀(頗為冗長)以駁斥被告對本件非意外死亡之爭議不足採,也為此多拖延了兩個庭期。詎料,於最末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竟然稱其對此「自始」無爭議,當庭,原告訴訟代理人立即確認並要求記明筆錄,且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堅持加入關於本件事故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之爭點之不當與所導致之訴訟浪費等行徑表示異議與不滿。按依民事訴訟第八十一條規定「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則今如原告勝訴則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自無問題,然如若反之,則被告仍應就上述故意浪費程序之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診斷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保險季刊第一百零三期摘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等值之匯通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事故限於在外旅行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於旅行期間,是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須載明被保險人旅行地點及交通工具等情觀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至為明顯,況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本件兩造間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釋,始符合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之傷殘意外,乃於自宅整理環境時所發生,非旅行期間之旅行意外,自不屬被上訴人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列,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理賠之義務,尚非無據。」、「再審原告之亡父 簡光昇 為赴大陸旅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單包括『國寶人壽個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及『國寶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二部分,均已標明係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此種保險乃因旅行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危險而設置。『國寶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一條既明定:『本保險及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而要保書於目的地欄填載為『大陸』、交通工具欄內填載『飛機、汽車、火車、輪船』顯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就被保險人簡光昇乘坐上開交通工具赴中國大陸旅行為保險,所承保之危險,自應以簡光昇因赴中國大陸旅行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理賠責任。簡光昇係赴大陸旅遊返台二日後,始在其住家附近之大漢溪溺斃,並非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亦非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危險,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即無關聯雖在旅行平安保險有效期間內,再審被告亦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危險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非旅行期間,縱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其所發生之事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為明顯。
⒉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中正機場向被
告投保系爭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共十四天,依其要保書所載,其目的地為「CHINA」(即大陸),且原告亦自承係被保險人是為赴大陸旅行、考察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足見被保險人係為赴大陸旅遊之目的而投保系爭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事實至明,則依前項說明,被告僅就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大陸旅遊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黃水涼返回台灣後,縱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經查被保險人黃水涼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赴大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廈門中國旅行社台灣居民旅行證件簽證,於六月十九日進入大陸,於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離境,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核發之簽證資料可資證明,而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返回台北,有被保險人黃水涼之護照影本可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發生車禍死亡,足見被保險人並非在大陸旅遊期間而係在回台後之非旅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自不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則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又按「旅行平安保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
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置,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原告謂「旅行平安保險之目的在保障一定期間因『出門在外』所增加之危險分擔,故因何出門在外並非所問,縱因經商遊學或遊玩皆無不可,而非將旅行狹義解釋為旅遊遊玩,此點並無爭議」云云,自與旅行平安保險設置之目的不符,其主張顯不可採。且依系爭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故要保書既然係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其記載自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法理至明,乃原告謂該要保書並非契約效力云云,自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取。系爭之要保書既然記載被保險人黃水涼旅遊之目的地為「大陸」,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危險,自係指被保險人黃水涼赴大陸旅遊期間或與大陸旅遊有關之危險,自不及於自大陸旅遊返台後所發生之危險,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即已搭乘GE3542號班機返台,則黃水涼返台十天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發生車禍,顯然與赴大陸旅遊無關,自不能因黃水涼於回國後未與其親友連絡或返回其設戶籍之處,而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即謂黃水涼係在旅行期間;再者,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其前妻黃月梅離婚,雖戶籍仍與黃月梅相同,惟於離婚後即少與黃月梅往來,且四處居住,居無定所,故縱退步言,原告所稱發生事故之車內發現有被保險人之換洗衣物及一些簡單之日用品屬實(按被告否認原告此項主張)者,乃黃水涼居無定所之故,不能因此即認係在旅行期間內。
⒋末按旅行平安保險係保障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
及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置,故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事故,除受保險期間之限制外,尚須被保險人在旅行期間,而非被保險人在住家以外發生意外事故,即在旅行平安保險所保障之範圍,此觀前呈被證六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自承,伊為求消災解厄,每年均抽空前往台灣各地之廟宇參拜,並於出發前投保短期之旅行平安保險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參加友人餐宴,於途中發生車禍意外,致右眼失明,似此情形,能否謂係其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屬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險範圍,自滋疑問。」,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所載「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即明,是原告以本件非於住家附近發生意外事故,且發生事故現場有換洗衣物,發生時間點為一般人休憩時間等間接事實,即足以認定本件係與旅行目的有關之直接事實云云,顯與旅行平安保險之設置目的不符,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件保險事故是發生於被保險人旅行期間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被保
險人黃水涼意外死亡保險金,而「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事故限於在外旅行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且旅行平安保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置,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故在旅行平安保險,被保險人是否係因從事旅行活動致發生保險事故,乃受益人能否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提要件,自應由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就發生此項合於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人因從事旅行活動致發生保險事故」之有利於原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法理至明,故鈞院諭示原告就此項事實舉證,於法自無違誤,乃原告謂若被告仍要以非旅行期間與旅行目的無關作抗辯,則應由被告舉證云云,自非的論,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次按所謂「除外之危險」,為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若不明文予以除外,即應
予以包括;「不包括之危險」,為原非包括在內之危險,因有明文予以包括,故在其列。統稱「除外危險」者,兼指當然不包括之危險與非當然不包括之危險二項,前者謂依法律或通例應不包括在內之危險,後者謂非經明示除外即應包括在內之危險。查「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係以被保險人於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有如前述,故被保險人於非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即不在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換言之,此項非從事旅行活動期間所發生之危險,乃屬不包括之危險,此與「除外危險」指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若不明文予以除外,即應予以包括者,其性質及意義並不相同,故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其事實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屬所承保在內之危險,惟因契約明文予以排除者,則就此「除外危險」始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將「不包括之危險」與「除外危險」之觀念混淆,自有未當。
㈢本件被保險人於同一時間向多家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且大部分以無親屬關係之人為受益人,顯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⒈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亦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項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用意,係在避免危險過度集中,以防止道德危險,就此項立法目的而言,自不應囿於僅財產保險有其一定之價值,而人身為無價之概念,謂僅財產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故不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使無論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之保險人均得於承保之前,預先了解其承保之危險率,以防微杜漸,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一一六六號判例既在人身保險之案件中解釋有關複保險之問題,此更足以說明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
下簡稱新光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投保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均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且均為旅行平安保險,金額合計六千五百萬元,而其於投保時,就被告在要保書上所詢「就本次旅程,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被保險人勾「否」,且查被保險人黃水涼均未曾有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記錄,惟被保險人黃水涼卻於此次投保鉅額保險,且大部分又以無親屬之人為受益人,其投保動機令人懷疑,益證被保險人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依法被告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黃水涼護照、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黃水涼簽註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判決、 桂裕 先生著保險法第一六二頁、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號相驗卷宗、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黃水涼車禍案之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黃水涼之入出境紀錄、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九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水涼其生前最後設籍地雖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八弄十五號五樓」(參相驗卷內之住所資料),然查原告既在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赴大陸旅行、考察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整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黃水涼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於台北縣蘆洲市發生車禍死亡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經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其以被保險人有複保險竟未通知、事故發生並非因旅行期間所生事故等事由而拒絕理賠,故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要保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向伊及新光公司、安泰公司、國華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合計達六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黃水涼投保時,於要保書上所詢「就本次旅程,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勾選「ˇ」,顯有惡意之複保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效;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承保者,乃旅行期間之意外,並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本件黃水涼於要保書於目的地欄填載為「China」,顯為因赴中國大陸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自應以黃水涼因赴中國大陸旅行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理賠責任。黃水涼係赴大陸旅遊返台九日後,始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發生車禍死亡,並非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亦非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發生危險,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即無關聯,雖在旅行平安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告亦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水涼生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因赴大陸而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九時止,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其後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搭機返國,又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於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間發生車禍死亡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戶籍謄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九十年時月十七日正站字第○○一七九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蘆警刑字第二六一七二號函及所附資料(筆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二○七五號函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八○號相驗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主張黃水涼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情事,亦可相信為真。
五、又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水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左右分向被告及安泰公司、國華公司、新光公司等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合計保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等情,有前揭各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七五號民事卷宗查明清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確實。而被告並據之抗辯被保險人黃水涼係故意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黃水涼與被告所定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一情,業經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載有明文足按。茲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水涼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當日分別投保本件及前述其他旅行平安保險,然卻未能就本件締約時間係在其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後,應負通知義務一節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黃水涼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締結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云云,即屬難以相信。何況人身保險是否應受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規範?此於吾國學界雖有爭執,但查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此故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始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是以複保險係為解決超額保險問題所為之規定,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縱其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將相對增加,惟保險人仍得以特約約定要保人應據實告知保險人有無複保險情事,以作為估定危險之依據,倘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惟如保險人未據之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即難指摘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是以人身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當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故本件兩造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意旨,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投保時確有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即被告抗辯之黃水涼未於要保書上所詢「就本次旅程,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勾選「ˇ」之舉止)之情形,仍不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因黃水涼未踐行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歸無效。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四條有關交通工具延誤延長保險期間之約定,及卷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China」(即中國大陸),交通工具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飛機」等情觀之,可知探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本旨,被告所承保者,乃被保險人黃水涼於旅行期間內之意外,至為明顯。參以「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定限於旅行意外而異」一節,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說明清楚,足見被告抗辯: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應指「旅行意外」等語,並非無稽。至於原告雖主張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費率結構設計,與旅行之目的地、當事人之年齡、職業等無關,應視同短期意外險,而以一定之保險期間計算費率而已,故若以非旅行期間拒賠,將造成費率上之不公平云云,並提出壽險季刊一0三期之保險業研商旅行平安保險期間、有效期間及費率配合之議題研究意見為憑。惟查旅行平安保險,無非以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所設置,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顯然旅行平安保險承保危險之範圍,並非主基於費率多寡為考量,蓋費率之多寡亦因保險公司之不同而有所異,實難以論斷是否絕對合理,故應從旅行平安保險設置之目的為斷始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查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在台北縣蘆洲市○○○道涵洞內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死亡,此有本院上開調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所稱黃水涼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中國大陸旅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行返國等情,除據其提出黃水涼之護照影本存卷足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明白,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二○七五號函在卷足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上開要保單記載目的地為「China」,交通工具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飛機」各情,可見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所生之死亡事故,並非因於準備赴大陸旅遊期間所發生危險,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車上有換洗衣物,應為從事旅行活動而駕車外出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肇事當時車上確有黃水涼之換洗衣物,以其車禍當時距返國時間幾近十日,亦難認該等事故係在系爭履行平安保險契約所指之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旅行意外,自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範圍。
七、按保險人發生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以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為前提,本件被保險人黃水涼之意外死亡既難認為發生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承保期間之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暨遲延利息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情事,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民事陳報狀始行提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主張,致被告無從為適當之防禦,為符公平,要難採為本件論斷訴訟費用之斟酌依據,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原告聲請訊問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盟雄 、親屬黃千恩等人,欲證明黃水涼所駕汽車上遺有換洗衣褲云云,但查上情縱然為真,亦難以說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開旅行平安保險所指之旅行期間內有如前述,是前開證人應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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