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依照該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依約定使被告取得該公司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後,給付原告六百萬元。詎料被告依約取得該公司股權,並以被告及其指定之訴外人 邱金容 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竟拒不依約給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所簽訂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已依約移轉股權,並使被告取得該公司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所謂資產負債表不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惟查被告所謂原告詐騙云云,俱非事實。被告所提證一及證二之資產負債表,均非所謂原告給予被告之報表,更非系爭契約之附件,被告已自認其證一報表係誤附,至於被證二上既無卡特公司之標示及兩造之簽章,並載有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約日不符之「製表日期/2/」字樣,且經註明他們的帳及刪改多處該報表顯非原告所作,而係被告臨訟任作。被告所謂與原告交涉過程,原告謊
稱卡特公司如何,原告於檢查署提出不一之報表,及卡特特公司營運情形,與被告所提附表等,均非事實。
三、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正式接觸公司會計帳等語,有悖經驗法則,又被告所謂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國稅局調閱被證三報表等語,亦與被證三下方所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⒌⒖申報資料收件章」不符。按該表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始申報,且當時公司之會計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中,則被告何來調閱之舉﹖況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亦持該會計報表,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名義向台北市建設局申報變更登記,足見有關會計報表乃被告早已知悉之事。
四、被告辯稱原告詐欺,及所謂多次資產負債表、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卡特公司營運情形等語,俱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又所謂被證八鑑定報告,係在事隔一年後,由被告自行任意提供不實資料所作。原告雖未保管卡特公司之帳簿憑證,惟就零星記憶,仍知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致福公司購入電腦等甚多資產即未見列入,而報告中所列動產,其購入日期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且未附憑證,如項次2彩色印卡機,係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一十四萬六千元價購,該報告竟謂已使用五年,單價七千元云云,足見所謂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五、證人 羅麗惠 據被告所稱係實際出資人,且與被告為二等姻親之姑嫂,其證言顯偏頗難採。又被告所謂詐欺撤銷等語,並無其事,按系爭契約由被告撰寫,內容鉅細靡遺,豈有詐欺可言﹖而所謂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未見有所謂撤銷,被告掌控公司後,其資金如何調度,與本件無關。卡特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除卷附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外,並有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計畫書及付款之部分支票影本可稽,並非毫無價值。本件並無解除之情事,又被告入主卡特公司後,即將公司搬至碩良公司地址,由卡特公司業務經理訴外人 傅克明 ,為碩良公司拉業務,致卡特公司受損,則依民法第二六二條規定,縱設有所謂解除權,亦已消滅。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約前,即交付一份如證二之資產負債表予卡特公司實際出資人羅麗惠云云。經原告質疑該所謂證二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日期,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符,顯係杜撰後,被告始改稱訂約前由原告請 鄭賽英 傳真證十供被告參考,簽約後原告交付證二資產負債表等語。則連同前述被告自認誤附之證一報表,其前後有關報表之陳述,矛盾不一而不斷更易,顯見被告臨訟杜撰之情,其所述均非事實。況查所謂證十傳真紙下方顯示來電傳真電話: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之碩良公司,並非原告或鄭賽英之電話號碼,顯非所謂原告請鄭賽英傳真。又羅麗惠即係被告所稱實際出資人,並與被告係姑嫂,同為對原告就本件提出詐欺告訴之人,則其證言顯難採信,此觀諸羅麗惠在,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返還價金事件謂卡特公司以二千五百萬賣給被告,系爭股權買賣是代被告給付九百七十五萬元,這筆錢是被告向伊借的等語,與系爭契約所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不符,亦與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本件證稱本來伊與被告合資,八十九年十到十二月中間退出合資等語不符,即見該證人配合被告作矛盾之陳述,其所言顯不足採。
七、被告及羅麗惠所謂財務狀況差異找原告談判,鄭賽英提議請一金主於十五日內商借,增資補足股東往所增加負債數額,補足二日後再將此筆現金調出還金主等語,均非事實,按所謂借錢增資,二日後再還,則與返還負債何干﹖其所述有悖經驗法則。又設若原告有所謂違約等情,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等語,則被告向原告追討猶有不及,豈會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伊主導下,以原告對公司之債權抵股款,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增加原告之股份﹖又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向訴外人 高彥勳 及羅麗惠借款等語,原告亦否認之。
八、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給付六百萬元,被告所謂卡特公司資產負債如何、原告如何詐騙與違反系爭契約構成撤銷、解除契約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有關之主張,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之主張均有未合而駁回其起訴在案。
參、證據:提出㈠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㈢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份、㈣傳票及支票影本各一份、㈤「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輔導合約影本一份、㈥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計畫書影本一份、㈦支票影本三份、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抵股款明細表及股款收入及資產動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卡特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初,曾向被告佯稱卡特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固定資產價值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累積盈餘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且所經營之磁卡業務具有專利權保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倘被告有購買意願,願將所持卡特公司股轉讓與被告等語,令被告為之心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由原告請鄭賽英傳真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況予實際出資人之一羅麗惠,並供被告參考,但被告認該份資產負債表過於簡略,其上又無標明卡特公司名稱,無法作為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惟原告需款孔急,傳真資料僅讓被告大致了解卡特公司之財務現況,並商請被告斯日下午先與之締約,俟日後再補具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是訂約當日雙方所洽訂契約中,並未有所謂契約附件之內容附於契約書後。而被告認由原告傳真資料可知卡特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於訂約之際,原告非但再三強調卡特公司確有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三萬餘元之累積盈餘,復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既明文約定,原告應擔保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或」絕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原告應給付相當於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並賠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不疑有他,於斯日下午與原告訂定股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份,並告並旋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支付部分價金計九百七十五萬元,是以被告自始即因相信原告所提供卡特公司財務狀況資料之真實性與之締約。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進駐卡特公司後,數日後原告即當日交付被證二號之資產負債表予 羅惠麗 ,並稱此即為契約附件,而被告進駐卡特公司時,實際掌管公司之帳目資料者,仍為原告先前所聘請之會計訴外人 呂美英 ,故被告仍不知卡特公司實際帳目與財務狀況。詎被告接管公司經營後,開始就被證二號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明細項目逐一清查比對、核帳,竟發現卡特公司實際之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完全與被證二號契約附件所示之帳目資料不符。被告與羅麗惠找原告談判此事,當時原告曾協同鄭賽英前往,並另交付一份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資料予被告,被告由前開資料得知卡特公司固定資產項目竟又變成六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累積盈餘項目變更為負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點五元,專利權項目部分非但已不復見,在負債方面又多出股東往來項目八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須支付,被告震驚之餘,要求原告解決,斯時鄭賽英提議可請原告找一金主於十五日內商借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先增資補足股東往來項目所增加負債數額,補足二日後再將此筆現金調出還金主,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則稱會想辦法解決,詎竟延宕至今。
三、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查閱鄭賽英申報之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後,發現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總額部分僅為六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累積盈餘項目變更為負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元,且專利權項目已不復見,被告發現事態嚴重,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請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 林耀泉 律師以八十九德倫律(耀)字第四七號律師函,促請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儘速出面說明解決,原告雖於同年八月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二七號函覆原告,並再次提出另一份卡特公司帳戶式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查其上所載各項帳目之數據不但與被證十、被證十一、被證二及被證三之帳目內容不符,且經被告再次清查卡特公司實際損益情形後,發現有多項不實之處,茲列項說明如次:
㈠固定資產部分:
原告於訂約前傳真之被證十資產負債表與嗣補交予原告當作契約附件之之資產負債表,以及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就固定資產總額部分均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其後雙方談判此事時,原告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就固定資產總額部分則改為六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此部份與向國稅局報稅之被證三號資產負債表同);後經被告提請財團法人公正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竟僅值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此價格業經追溯至八十九年二月)。
㈡專利權部分:
原告於訂約前傳真之資產負債表與被告提供原告作為契約附件之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中,均有專利權一百八十萬元項目之記載;然雙方談判時,原告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報稅文件之資產負債表,及原告存證信函附件一之資產負債表則查無此項記載。事後被告向專利主管機關查證,始明卡特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專利權;以此質諸原告,孰知原告竟以一紙所謂「『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搪塞,且卡特公司未取得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二七號詐欺告訴案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自承在案。
㈢累積盈虧:
原告於訂約前傳真之資產負債表與被告提供原告作為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中,雖載明卡特公司之累積盈虧為一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然雙方談判時,原告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卻為負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而原告存證信函附件一之資產負債表中,卡特公司累積盈虧又變為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同一公司之年度累積盈虧(均為八十八年度),前後竟有三種不同版本,且與國稅局報稅文件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卡特公司之累積盈虧為負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元之情形,存有極大之差距。
㈣股東往來(即公司積欠股東之款項):
原告於訂約前傳真之資產負債表與被告提供原告作為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以及被告存證信函附件一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項目均為零;然雙方談判時,被告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目竟增為八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七元;而國稅局報稅文件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目則又為七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
依上所述,原告蓄意提供不實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行為,已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六條所約定被告應負之「擔保所提供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義務,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得於催告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述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出面解決,惟屆期仍未見被告有任何具體回應;茲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如附件一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已不負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價金尾款,自無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佯稱卡特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具有高額之固定資產價值計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餘元,累積盈餘亦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五萬餘元,復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詎被告買受卡特公司股權並實際接管後,始發現卡特公司實際資產及損益情形,完全與原告所稱及所提出之資料不符,茲就原告詐欺被告與之訂約之事實臚陳如后:
㈠訂約前原告向被告佯稱卡特公司有專利權價值一百八十萬元,致使被告誤信
卡特公司所製造之磁卡確有專利權之保護而與之締約。訂約後被告向專利主管機關查詢始明卡特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專利權,以此質諸被告,原告竟以一紙所謂「『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搪塞,核有詐騙原告與之訂約之嫌,此其一也。
㈡其次,訂約前原告佯稱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
十四元,使被告以為卡特公司擁有高價資產致與原告締約。詎被告於接管公司後,商請估價人員就固定資產中之機器設備項目實際作估價,卻發現僅有九十一萬元之價值,復被告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時,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時,仍堅稱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嗣被告提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作一公正之鑑價,揆諸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起之鑑定研究內容:「壹、依據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核對,其廠牌、規格、數量與所附固定資產盤點表相符,並配合現場實地拍照存證。貳、鑑定結果....二、本單位鑑價係依據標的物之產地價格與參一般市場行情,其價格追溯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標的物總價新台幣:NT0000000元。」可知,卡特公司固定資產(包括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項目)時值總價不過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且折舊部份未予提列,更顯見雙方訂約時,卡特公司固定資產實際價值係低於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且此亦與原告歷次提供予原告之資產資料大相逕庭,足徵原告自始即以詐騙之手段致使被告與之締約,彰彰明甚。此其二也。
㈢再者,原告原誆稱卡特公司累積盈餘高達一千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
詎被告於訂約後數月即發現卡特公司無現金可資運用,並另有許多應付票據尚未支付,除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決定增資而仍不敷支應外,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今,卡特公司復陸續向碩良公司之高彥勳與羅麗惠借款以應付卡特公司之應付票據及薪資支出,扣除已償還款項,計仍積欠高彥勳與羅麗惠一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一元,益徵原告意圖詐欺原告締約之行甚明。
準此,原告自始即以不實帳目資料之詐騙方式,使被告誤信卡特公司營運狀況甚佳,進而與伊訂立買受卡特公司股份之契約並交付鉅額價款,核其前開所為顯有詐欺被告,致使被告為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雙方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明確知悉被告前揭詐欺等情(故斯時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已不負履行契約之責,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五、對被告答辯之駁斥如下:㈠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進駐卡特公司,然斯時實際掌管公司會計
帳目者,仍為原告先前聘請之會計呂美英,被告對卡特公司真正財務情形猶未知悉,但被告嗣於逐一實際清查後,於同年四、五月間找原告談判此事,並於查閱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而發現原告確有詐騙被告締約之行為後,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出律師函促請被告出面說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核無原告所謂怠於通知之違誤,況被告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撤銷權,並無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本件既屬股權之買賣,被告如何於受領時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職是之故,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違誤;復按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亦無逾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認原告應視為承認受領物之主張,顯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至於被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與申辦增資乙事,無非係因卡特公司於八十九
年三月份改選董監事完畢,按公司法相關規定,須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乃依照法律規定所必須之法定流程,並非可以此作為被告對公司之相關帳目早已知悉之論據;嗣因被告發現公司之週轉現金不足無法運作,以此質諸原告時,原告一再向被告推稱公司資金在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項目中,然公司之應付帳款已到期,經股東討論結果決定為公司現況之營運而先辦理增資,後被告再就公司實際狀況逐一清查,始明原告先前稱公司獲利甚豐,與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紀錄均非事實,是以,原告一再陳稱被告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與增資,足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公司財務情形等語洵屬卸責之狡辯,要無可採。再者,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將公司業務外移,致公司及股東受損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言,純屬子虛之詞。另卡特公司所營業務係製造傳統磁卡,而非如科技電子業會隨環境波動致股價於短時間內有差異甚大之高低起伏,故原告以股市之波動為例,認係事後公司股價變動,致公司與原先原告所稱之價值不符云云,誠悖於事理自明。
㈢復以,就原告指稱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中,有未列入之資
產,如原證三所示之轉帳傳票與支票,及原證四之轉帳傳票與支票,亦顯見鑑定中心之估價與實際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原證三致福電腦,經被告查證結果,卡特公司內非但無該機種之電腦,相關會計帳目中亦未見有此資產之記載,更遑論卡特公司有該轉帳傳票與支票之存在。而由原證四之轉帳傳票與支票觀之,亦無法得知其上記載確與鑑定報告項次2之彩色印卡機為同一,況經被告清查卡特公司之所有轉帳傳票,亦無原告所示之原證四轉帳傳票與支票,益證該等傳票係原告所偽作甚明。且前開種種事跡令被告不禁懷疑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尚任卡特公司負責人之際,是否有公器私用之嫌?更有甚者,原告不無可能將私購之物報以公帳,嗣並取走卡特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情?又原告所舉之轉帳傳票並無任何主管或會計核章,一般電腦均可為之,洵無法得證原告指稱之真實性。
㈣另關於原告陳稱按卡特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高分子材料技
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卡特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約定共享專利權,並有「高頻非接觸式IC卡」計劃書足資為佐等語,亦純屬子虛之詞。查商品是否具備專利權應以專利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核可為準,倘廠商與他人合作研發產品而約定共享專利權,猶須經專利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並經公告、核發專利證書等一切手續,該產品始受專利法之保護,亦始具有專利權之價值,是被告所謂卡特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共享專利權之約定,不過係指取得專利權後之權利歸屬約定,尚未取得專利權之前,縱使有研究計劃存在,仍與真正取得專利權有間,是原告此項辯稱顯屬訛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進駐卡特公司,然斯時實際掌管公司會計
帳目者,仍為原告先前聘請之會計呂美英,被告對卡特公司真正財務情形猶未知悉,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公司之週轉現金不足無法運作,以此質諸原告時,原告一再向被告推稱公司資金在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項目中,然公司之應付帳款已到期,且卡特公司應發薪資亦迫在眉睫,經股東討論結果,決定為公司現況營運先辦理增資,旋所有股東並將增資股款匯入卡特公司帳戶內以應應付帳款與應發薪資之急,俟被告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是就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程序上,會計小姐始於會計科目上將各股東匯入之股款當成股東對卡特公司之債權,以此作為抵繳股款之名目,然斯時被告尚處查帳階段,對於卡特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猶未全盤掌控與瞭解,準此,原告尚不得以此被告初進駐卡特公司之增資過程辯稱被告已知悉卡特公司帳目之論基。且由原證八之「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股款明細表」之股款繳交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亦可知增資程序確係發生於原告進駐卡特公司之初,復原證八「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收入及資產動用明細表『台灣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則係由當時掌管所有帳目之會計呂美英按法律增資之相關規定,呈報增資時卡特公司資產明細資料予台北市建設局。是以原告以前揭事證屢稱原告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與增資,足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公司財務情形等語,洵屬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第一次提供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表影本一份、㈡原告第二次提出之卡特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㈢被告向國稅局調閱之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㈣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德倫律(耀)字第四十七號函影本一份、㈤原告存證信函所附卡特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各一份、㈥原告存證信函所附「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合約」影本一份、㈦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一七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㈧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一份、㈨卡特公司借款明細影本一份、㈩原告於訂約前傳真予被告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表影本一份、原告於談判時提供予被告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害表明細影本一份,及被告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麗惠。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依照該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依約定使被告取得該公司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後,給付原告六百萬元。詎料被告依約取得該公司股權,並以被告及其指定之邱金容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竟拒不依約給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原係卡特公司負責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由被告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並約定原告應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表確如股權買賣契約附件所示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詎被告進駐卡特公司後,始發現卡特公司實際之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與契約附件之帳目資料不符,依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催告後,原告仍無回應,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解除買賣契約;又原告向被告佯稱卡特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詎被告實際接管後,發現卡特公司際資產及損益情形原告所稱及提出之資料不符,原告顯係以不實帳目資料詐欺被告,被告有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或撤銷,被告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
二、查兩造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約定被告於原告使被告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後,交付六百萬元,且原告並應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確如契約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原告應給付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如原告違反上述約定,經被告定期五日催告改正原告仍未改正時,被告並得解除契約,嗣被告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支付部分價金計九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以被告及其指定之邱金容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公司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就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六百萬元之請求,被告辯稱已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解除契約,且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契約,亦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六資產負債及稅務擔保第一項規定「乙方(原告)擔保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確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乙方應給付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予甲方(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第十條解除契約第一項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由甲方對乙方定期五日催告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被告辯稱卡特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狀況,與被告所提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不符,原告有違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六條擔保資產負債真實性義務等語。然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於此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附件為何?經查:
㈠按法院調查證據應先審酌本證之證明力,如本證能達其目的始須審究反證之證
明力;茍本證不能達其目的,既無庸以反證推翻,法院自無審究反證之餘地。因之,原告起訴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庸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證二資產負債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並據以主張權利,依上說明,被告就「被證二資產負債表為系爭契約附件」此一待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載稱:「....原告於訂約前曾佯稱卡特
公司累積盈餘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五萬元,並於訂約時提出作為買賣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證一)....」等語,係辯稱原告提供被證一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㈡又載稱:「....原告甲○○於本件雙方訂約之前,先傳真卡特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一件予被告黃乙○○查閱,即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呈答辯狀後附證二....」,又改稱原告係於訂約前將被證二號之資產負債表傳真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嗣經被告爭執被證二上之「製表日期/2/」字樣,與被告所述該資產負債表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訂約前傳真予被告之情不符以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當庭提出之答辯㈢載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約前,即交付一份如證二之資產負債表予卡特公司實際出資人羅麗惠,並聲稱此即為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財務現況,以此作為契約內所謂資產負債表附件,是訂約當日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中,並未有所謂附件之內容附於契約書後,而從整份契約書中,亦無法得知附件之所在,然誠如上述,原告既已向被告聲稱訂約前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即證二)作為契約附件,則系爭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自為證二即明。復以,斯時羅麗惠僅查閱該份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項目與金額部分,並未留意此系爭契約附件之製表日期,況被告認雙方契約中既有第六條違反擔保義務之兩倍懲罰型違約金規定,又該製表日期並非被告所欲了解卡特公司資產負債現況之重要爭點,是以證二製表日期之違誤並非被告所造成,亦非本件重要之爭點所在....」等語,仍堅指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係在兩造訂約前由被告傳真予羅麗惠,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㈢嗣於證人羅麗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被告以解除契約為由,
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事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契約時,系爭契約沒有附件,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左右,被告才提供原證四給原告當作契約附件」等語後,被告則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答辯㈤載稱:「....卡特公司實際出資人之一羅麗惠小姐找到乙份訂約前(參證十右下方傳真日期為00-00-0000:39)由被告請鄭賽英小姐傳真予羅麗惠小姐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況(證十)供原告參考,但被告認該份資產負債表之資料過於簡略,其上又無標明卡特公司名稱,無法作為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惟原告稱其急於用錢,傳真之資料(即證十)僅讓被告大致了解卡特公司之財務現況,並商請被告斯日下午先與之締約,俟日後再補具契約之資產負債表附件。而被告認由原告傳真資料可知卡特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契約中定有違反擔保資產負債表真實性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遂不疑有他,於斯日下午與原告訂定如證一之股權買賣契約,其後則如證人羅麗惠小姐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解除契約案件中證稱(見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契約附件係原告嗣後當面交付證人羅麗惠小姐,即證二該份資產負債表」等語,又改稱兩造訂約前被告係請鄭賽英傳真被證十資產負債表予羅麗惠供原告參考,而被證二資產負債表則係被告在兩造訂約後才交付予羅麗惠當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然由上述被告歷次陳述之過程可知,被告就何者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附件此一親自經歷之事實,前後竟陳述不可相容之事實,而使其陳述之信用度降低,並已違經驗法則,自難採為憑信。
㈢證人羅麗惠雖到庭證稱:「被告乙○○是我二嫂。(提示股權買賣契約書)這
份契約是我代理被告簽的,原告在簽約當天的早上有傳真一份很簡單的卡特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給我。(提示被證一、二號)這都不是當時傳真給我的資料(庭呈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表傳真,按即被證十號)早上傳真給我,下午我就簽約了。當時因為我認為傳真資料太少,所以後來又再給我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的資產負債表(即被證二號)....這份資料是當天原告叫會計小姐拿給我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既是證人之二嫂,證人又為被告處理本件股份買賣事宜,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自屬密切,被告復陳明證人亦屬本件股份買賣之實際出資人之一,足見證人與被告利害與共,則被告於本件之抗辯是否經法院採信,與證人自身利益即息息相關。準此,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與單純之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異,如無堅強之佐證,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證人陳稱:「....我們一般在買賣公司時,都是看資產負債表....」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明知系爭股份買賣應審核卡特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應由原告為之擔保;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六條明確約定原告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明細確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情,亦可見證人與被告均有意以書面契約暨其附件作為兩造股份買賣約定之立證方法,並以原告提供之卡特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主張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依據。則證人代被告審閱本件簽約過程,豈會容許原告事後才片面提出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不要求原告於立約時一併確定契約附件之內容?證人證稱直到簽約後始交付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被證二號之資產負債表給原告當作契約附件等情,與常情難謂無違。
㈣另被告另辯稱證人羅麗惠另找到一份訂約前由原告請鄭賽英傳真予羅麗惠之卡
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況即被證十供被告參考等情,然此經證人鄭賽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被證十並非其所製作,亦無傳真予羅麗惠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在卷可憑。且原告抗辯該被證十傳真資料下方所載傳出號碼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有碩良公司之電話號碼等情,被告亦未表示否認,顯見該傳真資料應係經由被告之傳真機向外傳送,而非鄭賽英傳真予羅麗惠。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得見證人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之記憶,是否清楚無誤,尤非無疑。則證人上述證詞,自難據以信憑。
㈤又系爭股份買賣總價額高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而被告並有意以簽訂書面作
為兩造約定之立證方法,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特別重視書面立證之細節。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資產負債表,其上並無任何足資判斷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示,亦無經原告簽名蓋印等方式之確認,復有在上塗改之痕跡,均顯示被告主張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係被告所提供作為系爭契約附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被證二資產負債表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復未舉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究竟為何,則被告執嗣後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據,有如何不符其預期之情形,縱認屬實,亦與原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負擔保責任無關。是以被告以原告有違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擔保義務,並據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所辯契約已解除等語,尚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向其佯稱卡特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具有高額之固定資產價值計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且累積盈餘亦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五萬餘元,復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與被原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九百七十五萬元。詎被告買受卡特公司股份並實際接管後,向專利主管機關查詢,始知卡特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專利權,以此質諸原告,原告竟以一紙所謂「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搪塞;又被告另商請鑑價人就卡特公司固定資產中之機器設備項目實際作估價,發現僅有九十一萬元之價值,經被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時,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函覆堅稱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嗣被告提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卡特公司固定資產包括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項目,不計折舊之時值總價,不過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而已;且被告於訂約後數月發現卡特公司無現金可資運用,並有許多應付票據尚未支付,因此除由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增資而仍不敷支應外,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今,卡特公司復陸續向碩良公司之高彥勳與羅麗惠借款以應付卡特公司之應付票據及薪資支出。原告自始即以不實帳目資料之詐騙方式,使被告誤信卡特公司營運狀況甚佳,進而與伊訂立買受卡特公司股份之契約並交付鉅額價款,核其前開所為顯有詐欺被告,致使被告為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亦否認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真正。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向其佯稱卡特公司具有高額之固定資產價值計一千一百三十六萬
餘元,經原告另商請鑑價,卡特公司固定資產中之機器設備僅有九十一萬元之價值,全部固定資產包括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項目,不計折舊之時值總價,亦僅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然原告卻以存證信函堅稱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證十、被證二等資產負債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報告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提出被證二及被證十等資產負債表,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據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再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公正鑑定中心鑑價報告書,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進駐卡特公司,並將卡特公司遷移至良碩公司之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被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公正鑑定中心鑑價時,所鑑價之標的,是否為被告進駐卡持公司時之全部固定資產,已然存疑。且細繹鑑價報告書之內容,其時價鑑定表所載,將所有受鑑標的之製造日期均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且其購入原價均未記載,顯係未依實際製造日期及購入憑證考量其價格,則其鑑定價格之正確性尚非無疑。而其鑑定單價中,多數電腦主機、螢幕均僅值三、五百元,尚有印表機僅值一百元、小檯燈更僅值三十元,汽車一部僅值四萬五千元、貨車一部僅值四萬零四百元,以此觀之,該鑑定單價顯然已計入折舊,然被告陳稱該鑑定並未計算折舊等語,亦有未合。而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稱卡特公司固定資產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第三頁所稱固定資產部分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係以該存證信函後附之資產負債表為據,而觀諸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部分,均載為零,準此觀之,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卡特公司固定資產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等語,顯係謂折舊前之價值。則被告以上開已計入折舊之固定資產鑑定價格,與原告所述未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價格有所不符,認原告向其虛報,亦非有據。至於被告另稱其商請鑑價人就卡特公司機器設備鑑定僅值九十一萬元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明證,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向其佯稱卡特公司累積盈餘高達一千四百一十五萬餘元等語
,並以所提出之被證十、被證二等資產負債表為證;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證
十、被證二之文書真正,其據以主張此部分事實,自難採信。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向其佯稱卡特公司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價
值一百八十萬元,詎被告向專利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卡特公司並未享有任何專利權,以此質諸原告,被告竟以一紙所謂「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搪塞,故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事一節,雖原告就卡特公司未取得上開專利權一節並未爭執,惟被告仍未證明原告有以「卡特公司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價值一百八十萬元」等虛罔詞語向被告施詐,即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存證信函第十五頁所載:「公司帳上所列專利權係指與工業局工業研究院共同開發之非接觸式IC卡天線製程,其中工業局補助二,七八五,○○○元,卡特公司亦出資一,七一五,○○○元並分四期給付....而卡特公司帳上僅列一八○萬元之出資....」,亦僅表明卡特公司帳上列有專利權一百八十萬元之出資而已,並無聲稱卡特公司所經營之磁卡業務業獲專利權之保護。而卡特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確有簽立「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並支付該研究院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執行計畫之研究成果則由參與本工作之各方按經費所佔比例共有,倘能申請智慧財產權,則登記為參與本工作之各方共有」,卡特公司亦確有因而享有專利權之可能。是卡特公司雖未經取得專利權,而將所支出之費用以專利權科目認列於公司帳,縱有不當,亦難據此指被告以此施用詐術。況被告以總價高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購買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顯有意取得卡特公司之經營權,則衡情,舉凡與卡特公司營運狀況有關之因素,均應係被告訂約前所考慮者,被告應非僅因誤信卡特公司有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專利權,即與原告訂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佯以卡特公司有專利權保護之情,取信被告,致被告受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㈣再被告所辯稱其在訂約後數月發現卡特公司無現金可資運用,並有許多應付票
據尚未支付,因此除由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增資而仍不敷支應外,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迄今,卡特公司復陸續向碩良公司之高彥勳與羅麗惠借款以應付卡特公司之應付票據及薪資支出等情,經核係屬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於訂約之際有無受原告詐欺無關,而被告亦未辯稱原告於訂約之際有擔保卡特公司之現金量足供營運使用,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被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其已無履行契約之義務,自屬無據。
六、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及付款方式第四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原告)依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使甲方取得二席之多數董事席次後交付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依約已使被告取得二席之董事席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價金六百萬元,而被告辯稱已解除契約及受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