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犯罪,原審未及審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九十一年五月尚未到來,從公訴人上訴書,亦無從判斷「九十一年五月」係如何情形下之誤繕,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八號(含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該併案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業已敍明理由,併案部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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