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一一八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戒治,該次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戒治滿三月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甲○○釋放。惟甲○○於出戒治所後,猶不知自制,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驗尿時,發覺甲○○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在九月份以後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自尿中排出,惟其吸食時間距離採集之時間,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通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上開一犯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住記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一四九
五、二八五五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曾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惟查:被告供稱,其出戒治所後均未再度施用毒品,係至九十年九月保護管束期滿後,才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且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若能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亦差距有六月之久,顯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退回原併案之檢察官,另為偵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