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經警查獲訊問後所採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後水解之狀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一件可稽,且有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毛重0.三公克、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被告,致被告無法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之程序違背法令。㈡基隆市衛生局所採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即薄層分析法),屬粗糙之篩檢法,若能搭配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才能達完全無誤程度。㈢查獲之毒品,係屬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所遺留之物,其於查獲當天取出欲與 謝文川 施用,尚未施用即被查獲。㈣其被採集之尿液在未密封前,因某人偵查員傳喚被告查問犯案經過,斯時,該尿液曾脫離其視線十分鐘,故原審依此裁定,顯有瑕疵。
三、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0九0九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㈡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起出一小包海洛因及二支注射針筒,被告並供承該查獲之物品是其所有,其準備與謝文川一起至右址五十五巷內注射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㈢上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㈣綜上: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既攜帶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且其尿液中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已灼然明確。又查獲被告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怨,自不可能在上揭尿液中加入任何不利被告之物品,是縱上揭尿液在密封前曾脫離被告視線十分鐘,亦難據此認上揭尿液之檢驗結果有何不實之處。至被告所辯該毒品係八十四年間留下,顯不足採。蓋被告被查獲前若未施用毒品,何以隨身攜帶右揭毒品,且在巷口遇見謝文川時,即欲與謝文川一起施用毒品。準此,足徵被告所辯,要與情理不合。又觀察勒戒之目的係要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並非對施用毒品者論罪科刑,自無庸經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審之裁定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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